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
5月27日103年度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董福安 原受僱於林家和從事臨時工,因董福安欲向林家和領取薪資新台幣(以下同)1500元,但林家和認領取薪資之時間未到,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家和與董福安口角,遭董福安以飲料罐丟擲,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5日下午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出拳毆打董福安,致其受有右胸、肘、踝挫擦傷、左頭部、大腳趾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福安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和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和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告訴人董福安致其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未受傷,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因董福安領薪資時間未到,就來工廠鬧說要領薪資,我才一時氣憤毆打董福安,我只有以拳頭打他等語(偵卷第12頁)。被告於偵訊中亦陳稱:因為領薪日未到,董福安到工廠對我太太說你現在在拖三小,我回去遇到董福安就推他,他倒在地上,警詢中說用拳頭打他是指推他安全帽等語(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福安於警、偵訊時證述:102年10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我回到信義路家門口,被告過來打我左邊太陽穴二下,我就倒下去,他又下來打我的胸部好幾下等語(偵卷第8、11頁)相符,並有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偵卷可按,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董福安之傷勢,與董福安證述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情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 伊有 推董福安,董福安有跌倒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毆打董福安,致董福安受有上開傷害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傷害告訴人,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林家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但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家和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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