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請人 黃壬癸
相對人 柯亞萱
關係人 江政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關係人江政利、陳瑞芬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關係人江政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設定1,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6月27日,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等屆期未為清償,雖關係人江政利將其所有抵押物經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柯亞萱所有,亦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且關係人江政利雖將其所有抵押物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移轉為相對人柯亞萱所有,然抵押權均不受影響,是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員林市
三義
0000-0000
165.89
3分之1
002
彰化縣
員林市
三義
0000-0000
143.59
3分之1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街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造;商業用;1層
1層:99.61;騎樓:29.93;總面積:129.54
3分之1
002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0○0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商用;2層
1層:65.20;2層:138.92;騎樓:72.56;總面積:276.68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