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補字第596號
原告 程裕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本院112年度增韶字第93469號兩造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民事異議之訴狀可稽。而上開係行程序中,本件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債權即已不存在」,依其文意無從認定原告請求受判決之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明第1項應受判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正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或補正訴之聲明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