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九號
原告台灣變頻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三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海關聲明異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次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業經本院(原機關名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卷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委由鴻宇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UJIINVERTER乙批(報單號碼:CA╱八六╱一○九╱○○一三五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處駐日代表查得之日本輸出申告價格金額不符,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該局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下同)三八、一八四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九、二○○元,嗣以八八乙字第六八五號處分書通知原告。該項處分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原告,有原告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被告卷可稽,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亦有被告在異議書狀上所蓋收文日戳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按原告送達地址在台北縣,扣除異議在途期問三日,核已逾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期限,被告乃不予受理,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撥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謂伊公司原設址台北縣○○鄉○○路○段○○○號十樓,嗣遷移至同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被告處分書先送達舊址,經郵局以無法送達退回後,始改送達於新址,被告竟以第一次寄出之郵戳為憑,認原告異議逾期,於法不合云云。第查被告處分書記載原告公司應送達處所即係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郵局雙掛號回執記載送達原告處所亦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回執上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甲○○○印章,郵局投遞郵戳日期為、5、,此有上開郵務送達證書附在被告卷內可憑,原告所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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