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桃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檳榔攤前,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內工作,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檳榔攤前即馬路上,逕自將所穿長褲之褲頭拉鍊打開,以手上下搓弄生殖器,而公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嗣乙○○意圖進入檳榔攤內,經甲○○報警處理,復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公然猥褻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8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6頁)存卷憑參,該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上開偵審程序應知其前揭行為不當,竟為滿足一己慾念,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或當場見及之證人甲○○之害怕,仍公然為搓弄自己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並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距其前案各該行為確已相隔多年,被告自稱自己固定就診乙節,應非虛妄,並兼衡其自述現為電子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現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