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剛
王貴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洪誌剛、王貴法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誌剛因與 林宗田 之子 林豈葦 有糾紛,竟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林宗田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砸上址辦公室玻璃拉門,致玻璃拉門之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林宗田。被告王貴法亦因與林宗田之子林豈葦有糾紛,於110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屋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砸上址之玻璃窗戶,致玻璃窗戶之玻璃破損,足生損害於林宗田。案經林宗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上開毀損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宗田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112年2月9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依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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