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吳錫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瀞霞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鈞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
126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行為(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43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伊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7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若繼續進行,伊將受有難予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鈞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伊在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為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6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 嗣伊 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86號強制執行卷、10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訴訟卷,查明屬實。
㈡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案號:107年度
聲字第29號)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為本院裁定駁回,而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上開駁回裁定業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抗告在案,因此聲請人前次提起之停止執行聲請案件,既已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則聲請人猶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參照),是本件聲請要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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