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沈明宗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②③④所示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2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自106年10月12日起入監執行①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7年6月1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並於
107年7月30日縮刑假釋,迨109年12月7日『應執行刑
A』方縮刑期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15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於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倘確定後,則上開假釋依法固應予撤銷,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年7月30日既已在①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7年6月11日之後,則①之罪刑自全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A」經假釋暨嗣容須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遇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已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時,隨自陳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150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可參,稽此見其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部分之執行而獲假釋之寬典,有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佐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適當之惕儆即可,復以被告且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沈明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3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友人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9日晚間
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尿液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沈明宗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署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19│││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對照表│號為E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E000-0000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又│││各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