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83號聲請人陳○名非訟代理人 楊淑惠 (法扶律師)相對人陳○琳非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陳○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乙○○(下合稱相對人等)為聲請人甲○○與第三人郭○華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89年1月26日與郭○華離婚。聲請人現罹鼻咽癌第四A期,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穩定工作,經濟生活困窘,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丙○○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538元。
二、相對人部分:㈠相對人丙○○則以:聲請人於其幼兒時與其母親郭○華離異,
其係由母親扶養成人,聲請人於其成長期間未曾善盡應有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乙○○則以:聲請人於其幼兒時與其母親郭○華離異,
其係由母親扶養成人,聲請人於其成長期間未曾善盡應有之扶養義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11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48號《下稱司家非調448》卷第17-18頁)可稽。聲請人主張其身罹疾患,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司家非調字448卷第19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於110年間申報所得僅為53,000元、名下無財產。觀之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等均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應可採信。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