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莊必聰 相對人 蕭會元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非訟中心於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已有規定。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可稽。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60萬7,200元,簽發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
0、AH0000000等8紙支票以供清償,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4筆及建物1筆,設定債權本金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清償期屆至,詎抗告人未依約償還,迄至民國104年12月18日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皆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訴外人 楊德正 開立票號WG0000
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金額共260萬7,
200元之本票8紙向抗告人借用上開支票,楊德正取得上開支票後,逕持以向相對人借款260萬7,200元,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㈡清償明細上所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以每佰元每日捌分計算,顯然超過民法第203條法定年息5%之規定。㈢抗告人有中風記錄,又因楊德正借用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導致抗告人擔憂支票帳戶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以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基於以上理由,聲明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5紙、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等影本為證,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楊德正持自抗告人處借得之支票向相對人借款部分,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並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抗告人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設定義務人,且抗告人亦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故該支票所表彰之債務亦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另抗告人抗辯系爭支票實為楊德正簽發同額之本票向抗告人借用,及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逾法定利率,且抗告人因擔心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等節,縱令屬實,亦非屬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得以審酌之實體事項。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本院參酌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執系爭借款非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及借款利息、違約金逾法定利率、因擔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健康每況愈下等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田雅心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俞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梧棲區│民族││0000-0000│建│125.00│全部│├─┼───┼────┼───┼───┼──────┼─┼─────┼──────┤│2│臺中│梧棲區│民族││0000-0000│建│109.00│全部│├─┼───┼────┼───┼───┼──────┼─┼─────┼──────┤│3│臺中│梧棲區│民族││0000-0000│建│4.00│全部│├─┼───┼────┼───┼───┼──────┼─┼─────┼──────┤│4│臺中│梧棲區│民族││0000-0000│建│242.00│3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00013-│地號:臺中市梧│農舍│總面積:372.00││2分之1│││00○○○區○○段0081│加強磚造│層次面積││││││-0005、0081-00│層數:002層│一層:169.90││││││06││二層:186.00│││││├───────┤│騎樓:16.10││││││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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