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耀明
代 理 人 蕭嘉豪 律師
相 對 人 李心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起
訴在案,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6
8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第三人僅憑一己
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
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二)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
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4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所得之金額,並經本院執行處製作成分配表
等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認定之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租金過高,違反土地法關於城市房屋租金上限規定,故相對
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之租金,其中一部分款項
業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
調取本院110年度雄補字第61號卷宗查明屬實。惟觀諸前述
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屬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事由,亦即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需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聲請人竟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未
合,應屬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既屬顯無理由,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所為
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