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他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6號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表人乙○○(董事長)上列原告甲○○與被告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
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8634號訴願決定,於97年10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
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1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98年3月23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千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方偉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