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號上列被告因犯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 洪宇青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就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有關謝國益涉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2年確定部分,更正為謝國益涉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乙○○在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因同案被告 楊俊龍 、 楊朝順 、 田富文 及其父親在場,有所顧忌,始一時失慮,證述楊俊龍、楊朝順及田富文未與伊一起參與該竊盜案件,致犯偽證罪,然在隔離上開人員後,被告乙○○旋即供述事實,證稱楊俊龍、楊朝順及田富文有與伊一起參與該竊盜案件,被告係因其他共犯及親屬之壓力,始誤觸本罪,其於所虛偽陳述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為免刑判決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