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蘇鈺雅 相對人蘋果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楊子貴人相對人 蔡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13期債票新臺幣24,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以上為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