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賴柏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錦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錦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不實財務報告罪、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等罪嫌,經原審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年、8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現有證卷資料,足認其違反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原審判處如上所述之應執行刑,刑期甚長,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長期經商往來國內外之資力及經驗,有入出境資料可參,堪認其有在我國境外生活之經濟實力及能力,是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