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供承不諱」前應補充增列「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42號被告黃金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海濱52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曾於民國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9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3月2日確定,甫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6年5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12)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6年5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居所。至106年5月12日15時47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經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檢測時間:106年5月12日16時2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金龍對於在上揭時、地飲用酒類並騎乘機車遇警攔檢之事實供承不諱,並酒後逾15分鐘以上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