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6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661號

原告 鍾憶榮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 律師

被告 柯詠晴

訴訟代理人 康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書狀,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萬元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後請求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範圍,且當事人並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