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2號
原告 徐俊偉
被告 高春輝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北新路一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疏未注意號誌,即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撞擊力量甚大,原告於當下失去意識,並因此受有暈厥、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勢,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
1.醫療費用100元:
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5000元: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所需修繕費用為1萬5000元,而系爭機車係原告向朋友借用,修繕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惟修繕費用之發票及單據因原告身心狀況不佳,漏未保存。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本件原告之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卻因原告之身心狀況,已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就本件原告之損害額依所得心證為適當之酌定。
3.精神慰撫金38萬49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心受創,嚴重侵害身體、健康權而情節重大,且原告家境貧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車禍事故發生後,承受社交及外界之壓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亦對生理及心理造成負面影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8萬4900元。
以上共計40萬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本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與覆議意見均表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認雙方應各負一半事故責任。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對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認兩造之過失責任各半。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0元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因原告從未提出修繕機車相關證據,且被告所受為輕傷,系爭機車有無受損,有待商榷。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無照且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之規定禮讓行人即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視野缺損,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併感染等身體多處傷害。檢察官偵辦後認兩造均有過失,雙雙起訴。原告在事發後未曾探視被告,且在歷次刑事庭或調解庭,對被告大肆喧囂,使被告心生恐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是為減輕抵銷自身責任,難認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耕莘醫院111年6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4585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1月12日止於耕莘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7至115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另兩造於本件車禍事故均因過失致對造受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143號提起公訴,嗣因兩造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資料 可佐 。而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及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分析意見:本案依據監視器影像車流分析研判:行人高春輝,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徐俊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26256號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3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9至160頁)。該鑑定結果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而覆議結果認:「行人高春輝,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徐俊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43279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77至18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堪以採信。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之事實,有耕莘醫院111年6月20日函所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99至1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5000元,惟經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為系爭機車駕駛人,然該機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劉邦明 ,此有本院調閱之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證,則系爭機車縱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訴外人劉邦明而非原告。況原告就其所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均未見相關修繕單據,原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萬5000元,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係高職肄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清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則係士校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由兒子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8萬49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10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10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行人,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通行,任意穿越道路,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一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262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0043279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而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4萬10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0元(計算式:4萬100元×1/2=2萬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