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127號

原告 呂曼寧

被告 鍾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申辦之會員帳號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以其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作為虛擬通貨買賣平台及電子錢包支付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後,將上開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以系爭電子錢包為工具,於111年1月14日13時53分許,透過臉書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盈」、「AXT」等人聯繫伊,佯稱加入推薦平台,依指示入金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分許,依對方提供之統一超商代碼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MaiCoin會員帳號所對應之系爭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系爭帳戶既為被告申辦管領,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萬元之款項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自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02號、第22705號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此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6頁),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合先敘明。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指示所為,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無不法性,自難認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此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武凱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