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維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其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而其戶籍地係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亦非在本院轄區。從而,聲請人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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