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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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博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博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博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博軫所為偽證犯行,危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四名子女均成年,從事泥水工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被告賴博軫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博軫明知 陳文賢 於民國105年8月5日以對價新臺幣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博軫之事實。賴博軫基於偽證犯意,於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2法庭內,就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理陳文賢販賣毒品之刑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問:(提示18142警卷第3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39-143)這是否為你的通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即陳文賢)的通話,是我拜託他替我朋友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即陳文賢)沒辦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問:編號142通訊監察譯文,對方稱我在這給你招手你還不騎過來誰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但當天有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朋友那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沒了,二人各自離開。」等語,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文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博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犯罪。2告發人陳文賢於本署偵查中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9號全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各1份證明1.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之事實。2.告發人陳文賢就上開105年8月5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戎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