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2006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喪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雖未經法定代理人乙○○○簽章,惟本件聲請狀確係乙○○○所撰寫,並有為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意思,業經本院詢問屬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次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催字第一四一九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新聞紙,係將本院上揭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三項:「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登載成:「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附表並未記載申報權利期間),是其登載之內容與本院作成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符,聲請人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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