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被告有裕工程有限公司、 劉振 有間請求給付租
金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3,239元(計算式:49,200元+彩色影印機54,0
39元=103,2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另本件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