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害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害人 耿立揚 之配偶,耿立揚前於民國四十二年間因叛亂案,經海軍總司令部羈押於該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經判處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四十三年二月底解送至保安司令部板橋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六年二月底期滿後,未經釋放,又違法執行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共計於受感化教育前受違法羈押一年,感化教育期滿後復受違法執行五個月,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該項後段但書所定「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係指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三、本件依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到庭之陳述,受害人耿立揚係於四十二年間經海軍總司令部羈押於該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經判處感化教育三年,並於四十三年二月底解送至保安司令部板橋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六年二月底期滿後,未經釋放,又違法執行至四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獲釋放,惟受害人耿立揚業已過世等情,業據其於聲請書及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即海軍總司令部現設於台北市大直地區,而違法執行感化教育之機關即軍管區司令部(即原保安司令部)現設於台北市○○路○○○號,其原設板橋生產實驗所則在台北縣土城市;且受害人在台最後住所則在台北縣永和市,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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