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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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155號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表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 劉靜怡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 何弘能 變更為陳石池, 玆經 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向上訴人申請提供上訴人所屬研究人員 柯文哲陳益祥 醫師等(下稱系爭人員)任職上訴人期間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下列資訊:㈠、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一);㈡、進行之各次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次數與各次進行之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二);㈢、進行構成以人為對象之研究的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經研究倫理審查之次數及通過審查之日期(下稱系爭資訊三,系爭資訊一至三下合稱系爭資訊)。案經上訴人以104年3月17日校附醫外字第104000095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系爭資訊因非屬上訴人職權範圍所作成,亦非職權範圍所取得之資訊,故上訴人現今並未持有申請資訊,實無法提供;又系爭資訊既屬針對業已判定為「腦死」「無心跳」者,其業已成法律上所稱之「遺體」,依法當非屬法律規範下之「人」,故更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以人為對象之研究」存在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請提供資訊容似有前後矛盾之情,上訴人無法提供等語,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2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上訴人於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公開系爭人員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關於系爭資訊並提供上開書面資料或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獲准,原審法院並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上訴人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關於系爭資訊二、三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請求系爭資訊一部分)。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資訊一之部分,並命上訴人作成准予提供該資訊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依醫療法第7條、第8條及第78條第1項所規定,因上訴人為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施行人體試驗之研究,應為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依此,上訴人因執行人體試驗研究,而為相關資料之統計,固屬可能;惟是否確為統計,而有該業務統計資訊之存在,仍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資訊一,所據文獻係上訴人所屬醫師柯文哲、 李志元 於97年4月發表於「澄清醫護管理雜誌」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的法律倫理問題」、上訴人執行衛福部委託業務計畫所出具之「96年度我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Non-Heart-BeatingDonation)之調查、研究與評估」(下稱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柯文哲91年6月博士論文「體外膜氧合術:臨床應用與預後之預測」、發表於醫學期刊「ClinicalTransplantation」之「Extracorporealmembraneoxygenationsupportofdonorabdomnalorgansinnon-heart-beatingdonors」論文(作者:柯文哲、陳益祥、 蔡壁如 、Po-HuangLee)、發表於「中國體外循環雜誌」期刊之「外科危重患者的體外膜肺氣合支持」論文及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下稱上訴人97年電子報)。然上述文獻中除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上訴人官方網站(下稱官網)發布之上訴人97年電子報外,其餘均係系爭人員單獨或與其他第三人合著之論文,則該等論文所發表之統計數字已難謂係上訴人業務統計所應記載揭露之資訊。至於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上訴人97年電子報中,雖分別列有「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捐,共摘取52個腎臟及1個肝臟」、「無心跳器捐之ECMO(即葉克膜)病例83至96年共26例」之統計數字記載,其業務統計之記載則至此足矣(蓋統計數字項次應甚多,殊難想像我國相關統計法規會規定除各項統計數字外,尚須逐一臚列支持各該統計數字之所有具體案例發生之時間及數字)。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官方業務統計資料,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法令規定上訴人應將上開統計數字形成之案例發生之時間、次數應詳細列於其上訴人業務統計報告中,是被上訴人之申請,不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5款「業務統計」)主動公開要件,爰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公開之要件進行審究(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僅係申請書面應記載相關事項之規定,尚非請求權基礎)。
㈡、上訴人既以其名義發表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上訴人電子報,且該等文獻業已列出統計數字,是縱謂該等統計數字係源於系爭人員以私人名義發表之其他論文,然既經上訴人引用而發表於正式文獻,即應視為上訴人本身之統計數字,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爭執上開統計數字並非其所作成或取得云云,即與證據及事實未合。上訴人雖次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組織規程(下稱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條所規定上訴人之任務有4項,其中並無「蒐集研究資料」與「統計資料」,且各該手術病歷係在進行手術之醫師掌握中,上訴人自不能宛如在大海中漫無目的地掏選所涉病歷等情為辯。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資訊一係請求上訴人於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上訴人97年電子報列出上開統計數字背後組成之各次手術病歷形成之時間及次數,僅係反向「還原」業已完成統計數字之過程與步驟。酌以參與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醫療院所為求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更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區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病患自費給付,必就各該院所內各個醫師於何時地進行何項手術、診療等相關病歷資料予以完整保存,此為釐清醫院收入、績效之正本溯源之道,更涉及各個醫師之績效、產值及收入多寡,足認亦有此統計數字背後組成之手術病歷日期及次數。至於上訴人統計單位就此「日期及次數」資訊之擇取當無需花費過鉅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僅需簡單設定幾個條件(諸如醫師姓名、手術項目、期間起迄等)加以檢索即必然產生,應屬容易,否則如依上訴人辯詞,則上訴人於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上訴人97年電子報所為上開統計數字豈非無中生有、欺瞞公眾,此亦係本院發回判決中所質疑「被上訴人(即本案上訴人)於該報告(即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中為此說明,究係以何資料為依據」之處。至於上訴人組織規程之規定無法鉅細靡遺,是該規程第2條規定任務縱未包括「蒐集研究資料」與「統計資料」,亦無從推翻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資訊一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無從查尋各該手術病歷以確認手術日期、次數等情,容與事實有違,自無足採。
㈢、100年12月28日公布之人體研究法第4條係就人體研究、人體檢體及去連結為定義性之規定;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研究材料於研究結束或同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保存期限屆至後應即銷毀之原則及例外不予銷毀之情形;人體試驗管理辦法(下稱人試辦法)第14條則係規定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於人體試驗結束後應即銷毀及其例外不予銷毀之情形,均難謂係法令禁止統計之規定。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資訊一僅係系爭人員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除手術之「日期」及「次數」,根本未涉研究材料(受試者之生物檢體、個人資料或其衍生物)。又醫療法第70條第1項係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7年……」,然此係病歷保存年限「最低期間」之規定,並非謂病歷資料每滿7年,在未經合法之銷毀程序下,該等病歷即自然消失不見。而上訴人既為我國醫療體系中極為重要之醫療院所,復係公立機構,則其若進行病例銷毀程序,依法自應為列檔造冊以釐清範圍及責任之必要。是原審法院就此特詢及上訴人所稱相關病歷檔案若已銷毀,請其提供銷毀檔號、檔次等具體證明,惟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且病歷係以單一病患為單位,就各該病患就診、手術等資料作成紀錄,應屬附隨於個別病患之紀錄,則一般於上訴人就診超過7年以上之病患,殊難想像其等7年以前之病例將為上訴人銷毀而無存。上訴人僅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未保有相關病歷資料之抗辯亦與事實未合,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執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第12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主張提供系爭資訊一當侵害個人隱私,自應不予提供等情。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當應分就各該病歷中病患及系爭人員兩方面論述:1.就各該病歷中之病患而言,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資訊一之內容係「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根本無涉病患之個人資料,另參酌上訴人援引人體研究法第4條、第19條第1項及人試辦法第14條規定,其自應完成所有與病患個人資料相關之去連結之程序,則系爭資訊一自無個資法第5條、第15條一般人及公務機關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等規定之適用。2.就系爭人員而言,系爭資訊一係要求取得系爭人員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進行之「日期」之內容,確實涉及系爭人員於特定時間、地點所從事之社會活動,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係系爭人員之個人資料而應對系爭人員之隱私權有私益上之保障,惟器官捐贈移植手術攸關醫學技術之進步及廣大病患生命、身體之重大法益具有強大之公益性,則適時以提供器官捐贈移植手術進行「日期」及「次數」之資訊,足使具有稀少性、不確定性、急迫性之待受捐贈病患得知其等是否公平合理地接受國內醫療資源分配之公益,相較於因此遭揭露系爭人員之社會活動而言,經利益權衡後,此公益性顯然超出甚多,應予保障。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106年8月28日校附醫外字第1064200505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8月28日函)通知柯文哲、李志元、 蔡甫昌陳聰富 表示意見,均未見系爭人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但書規定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已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上訴人無從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系爭資訊一。因此被上訴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系爭資訊一之請求,上訴人並無何得限制不予提供之理由得以主張,而系爭資訊一亦無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聲請由上訴人提供上開書面資料之方式,核屬適宜,自應予以准許;又提供書面資料之方式其範圍已涵蓋閱覽,是被上訴人另聲請准予閱覽系爭資訊一,即無必要。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提供系爭資訊一之申請,於法尚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上訴人應作成准許提供系爭資訊一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茲為其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原判決審理時,上訴人即一再抗辯並無持有存在「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柯文哲與陳益祥各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資料集合或資料庫,故並無此起迄期間內之統計數字與時間。原判決主文第2項驟為裁准命上訴人提供資料之期間起始日為77年9月1日、末日為102年12月31日,卻未見原判決備具理由與引證說明該期間之起始日與末日之依據,及其究與柯文哲與陳益祥二人有何關聯,何以裁准之期間為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又該項主文以「無心跳器官捐贈」為執行標的,然現行法中包含人體器官移植條例、腦死判定準則及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心臟停止死亡後器官捐贈作業參考指引」皆未見使用該語詞,乃未經法律明文定義範圍與內涵之非醫療專用名詞,其真意與範圍因欠缺法律明文定義、亦無醫學定義,故於解釋上恐有諸多可能,實屬無法特定、無法執行之違法主文;原判決應於判決理由下,對該「無心跳器官捐贈」之範圍及條件予以敘明理由,卻未見附具理由,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就系爭資訊一係以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上訴人97年電子報二證據,認為上訴人得透過「反向還原」前開二資料內所載之26例統計數字背後之訊息,僅需簡單設定幾個條件下加以檢索必然產生,應屬容易為由,認系爭資訊一即「柯文哲與陳益祥二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所進行之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可以取得並應提供予被上訴人。然直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原審法院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資料存在與所處位置之證明,被上訴人均答無法舉證,原判決未就系爭資訊一是否可透過「反向還原檢索」查詢而得之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與論理方法,給予上訴人答辯與論證之機會,逕自以所謂之「還原檢索」之錯誤論理,驟稱「以該反向還原檢索取得資訊之過程,不會使上訴人因此有太多勞費」,判命上訴人應提供系爭資訊一,既無事證得以證明本件系爭資訊可以經由所謂之反向還原檢索資料方式而得到,復未說明政府機關應呼應人民之請求,有再行將所掌握之政府資訊予以「反向還原檢索」資料,而予提供之行為義務之法源,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系爭資訊一是否現仍存在,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資訊確實存在。原審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上訴人提證證明該等資訊不存在後,上訴人已提出參與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計畫中之研究人員,如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陳聰富教授、醫學系教授陳益祥醫師、醫學院教授蔡甫昌教授、及上訴人李志元醫師之書面函復,足證系爭資訊現已不復存在,然原判決對上開佐證系爭資料現不存在之抗辯與防禦方法、證據等,竟不採認,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詳述其不採認之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個資法第2條嚴禁擁有大量病患就醫病歷資料之醫療院所對於病患資料予以「目的外」之使用,而「目的外之使用」即是禁止醫療院所對其所擁有之病患就醫病歷,在醫療目的以外進行資料重組、統計、傳遞與「反向還原檢索」資料,並於同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等訂有賠償責任與刑事處罰,原判決理由竟以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方式為其判決論理,此恐有判決當然違法之情。且衛福部直至100年方開始推動病歷電子化,上訴人於原判決審理程序時即一再抗辯本件系爭資訊均為87年至94年之前之就醫相關資料,該等資料均非以電子化病歷存在,要求上訴人在以百萬本計數之紙本病歷資料內,一一翻找實非可能,顯無法以反向還原檢索方式進行查找,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之公務機關之義務本質至明,然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重要抗辯事實未予以調查,更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採認之引證或理由,為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判決。
㈤、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為「無心跳器官捐贈」之摘取行為,既為「無心跳」後摘取器官之器官捐贈資料,因此均為「病患死亡」且已死後之器官摘取行為,故縱有記載,也屬該個別病患死亡後之摘取行為之記錄,各該病歷資料,必定為該個別病患已死亡,因此個別病歷必定是業已死亡之病患病歷,且各該摘取器官的時間應為該個別病患之死亡之日。因醫療法第70條規定,醫療院所僅有保存病歷0年之義務,該7年保存期限之起算點,是以「病患死亡日」起算之7年;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為87年至94年間之無心跳器官捐贈之記錄,故即使最後一例之時間為94年,業逾13年,已超過病歷法定7年保存期限,故上訴人實難進行個別病歷之查找。又對於原審詢問銷毀資料與證據,上訴人已陳明:被上訴人申請之資訊內容,因上訴人並無該等資訊,被上訴人也未提出該個別接受無心跳器官捐贈之捐贈者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故在欠缺個人資料(如身份證字號、姓名、病歷號碼等)下,上訴人實無法告知也無法查找究竟該等病歷是在哪一批次的哪一個銷毀檔案內,故實無從提供特定之病歷銷毀資訊與資料。原判決未察,驟以活人病歷、健康檢查與死人病歷、屍體器官捐贈之記錄相比附援引,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抗辯之理由,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訂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所謂「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政府資訊」,固不分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政而為,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故雖屬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業務,然機關未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規定之形式存在之資訊時,該法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之權利,政府機關亦無應其要求作成政府資訊之義務。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所謂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指法院如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採取或摒棄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理由,即如何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得心證之理由。違反上開規定者,乃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該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而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除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外,尚包括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敗訴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或對於不利於勝訴之一造之證據,未加說明何以不予斟酌等。
㈢、承前所述,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核屬統計資料之提供,乃以上訴人存有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上開資訊為前提。查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上訴人97年電子報固分別列載:「從87年2月28日至94年4月2日,總共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總共摘取52個腎臟和1個肝臟供移植之用」、「無心跳器捐之ECMO病例83至96年共26例」等情,而經被上訴人援引為申請系爭資訊一之論據。惟上訴人就此方面之業務統計僅止於上述統計數字,並未查得另有更詳盡之上訴人官方業務統計報告等情,已經原審確定如上(見原判決理由陸.四.㈡.3-第17頁)。原審既確定上訴人存有涉及系爭資訊一之統計資料僅有上述26例之數字,則除此統計數字外,上訴人是否就支持該統計數字之具體案例發生之時間及執行人員等細節,另曾製作或取得相關統計紀錄可資提供被上訴人,自仍有待其他事證予以證明。換言之,上述以上訴人名義發表之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及上訴人97年電子報固有「無心跳器官捐贈者」之統計數字,惟此僅得證明上訴人所屬醫師或上訴人曾就自83至96年間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為統計,以為上開報告及電子報內容之素材。然該報告及電子報呈現之統計成果,是否來自於上訴人曾統計其所屬醫師柯文哲、陳益祥執行上開手術之既有內部資料,則有未明,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釐清。倘上訴人並未就該院各別醫師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為相關資料之整理,並為統計,自難課上訴人負作成該資料以提供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否認該院有系爭資訊一之統計資料存在,並抗辯:各該手術病歷係在進行手術之醫師掌握中,上訴人無從於眾多資料中漫無目的地掏選所涉病歷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且以上訴人106年8月28日函(見原審卷第215頁)向參與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者(計畫主持人柯文哲;研究人員李志元、蔡甫昌、陳聰富),詢問報告中提到之87年至94年共計執行26例無心跳器官捐贈,該26例是如何統計與蒐集該等病例數字、該26例之無心跳器官捐贈資料是否至今尚存、各該26例之個別執行時間與日期是否有進行相關之統計、資料是否尚存等情,上訴人並據李志元、陳聰富、蔡甫昌等人復函(見原審卷第112-115、121頁),說明該病例數字係由柯文哲提供,計畫完成後,上訴人並未留存相關資料,亦無進行後續相關統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0頁)。惟原審非但未就上訴人執為其有利之上述抗辯予以斟酌,並表示其意見,且將上訴人106年8月28日函執為其踐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通知義務之論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次查,上述報告及電子報就我國無心跳者器官捐贈之病例蒐集期間,僅限於83年至96年間之26例統計數字,惟原判決命上訴人應作成准提供其所屬柯文哲、陳益祥「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期間,係自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則除83年至96年間之26例統計數字外,針對77年9月1日至82年、97年至102年12月31日等各段期間,原審究係憑何事證認定上訴人於該等期間,亦曾進行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病例之統計,而有上開統計資料可提供被上訴人,並未經原審說明,致無法明瞭其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是原判決於此亦有疏漏。再84年3月1日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院所,其病歷何時電子化,與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則無必然關聯;且縱以電腦處理病歷,惟其原有電腦程式倘無設計系爭資訊一之統計報表系統,是否因病歷之電子化,即得直接從病歷資料庫輸出完整之系爭資訊一內容,而無須上訴人再進行任何整理、判讀及系統性之歸納分析,容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業陳明: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為「無心跳器官捐贈」之摘取行為,既為「無心跳」後摘取器官之器官捐贈資料,乃涉死亡病患之病歷,依醫療法規定其病歷係保存7年,被上訴人申請期間之病歷多數超過法定保存期限,難以查考等情在卷。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病歷系統之運作情形,逕謂:上訴人僅係反向「還原」衛福部96年度委託報告、上訴人97年電子報業已完成統計數字之過程與步驟,列出上開統計數字背後組成之各次手術病歷形成之時間及次數,上訴人統計單位就此「日期及次數」資訊之擇取當無需花費過鉅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僅需簡單設定幾個條件(諸如醫師姓名、手術項目、期間起迄等)加以檢索即必然產生系爭資訊一等語,實嫌率斷。從而,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是否可透過「反向還原檢索」查詢,而得系爭資訊一之重要攻擊防禦與論理方法,給予上訴人答辯與論證之機會,逕自以所謂之「還原檢索」論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即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上訴人所屬柯文哲、陳益祥自民國77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進行無心跳器官捐贈摘取之次數及各次日期」資訊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既有前述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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