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原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董事長 張壬癸 於94年1月4日死亡,該公
司未設副董事長,又未依法改選董事長,應由其餘董事代表
公司,乙○○具狀稱其已辭去董事職務,惟未舉證證明,仍
應認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7月30日受僱於拍翼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經理一職,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但
該公司自93年10月起積欠原告部分工資,及11月整月工資共
計55,000元,原告於93年11月30離職,被告於94年2月4日經
台北市政府查證為歇業,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5
,000元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所得稅扣繳
憑單及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國稅局函、台北市
政府函以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
傭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