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2日、同年6月14日,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原宣告刑應為拘役20日,誤載為10日,應予更正),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減刑為拘役10日,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係刑法277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