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1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9828號被告吳文欽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JQG-0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與松和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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