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賢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益龍根膠囊拾盒(編號A-1-1)、 久龍 膠囊拾玖粒(編號A-3)、久龍膠囊捌拾粒(編號A-4)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賢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惟該案扣案益龍根膠囊(10粒裝)10盒、久龍膠囊19粒、久龍膠囊80粒,經送驗均含有Tadalafil西藥成分之偽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訴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66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2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該案扣案之益龍根膠囊(10粒裝)10盒(編號A-1-1)、久龍膠囊19粒(編號A-3)、久龍膠囊80粒(編號A-4),經檢驗皆檢出「Tadalafil」西藥成分,另衛生署核准含「Tadalafil」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作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醫療用途,該品應以藥品列管,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送驗檢體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6日FDA研字第1000013033號檢驗報告書及101年8月3日FDA藥字第101005054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8頁),是上揭扣案物為應列管之偽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