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
80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桃園縣○○鎮○○里○○路○○○號)及工作場所(地址: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工業十路1之1號)各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8年1月12日下午4時46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之前揭住居所,並於該處辱罵在場之兒子 林煥傑 ,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最少遠離乙○○○住所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嗣因林煥傑以電話通知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同意以證人乙○○○、林煥傑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被告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煥傑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30日97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裁准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保護令內容,未收到保護令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1月8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鎮○○里○○路○○○號住居所辱罵其子林煥傑,涉嫌違反保護令,經林煥傑報警後,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警方並於翌日製作筆錄時,明確告知被告乙○○○所聲請之保護令內容(即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通常保護令),此經原審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13頁),可見被告至遲於98年1月9日已知悉乙○○○所聲請之保護令內容,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深知悔過,乙○○○為維護家庭和諧,願再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被告承諾不再騷擾家庭成員,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並檢附和解書,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本件原審本於同上事證,認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併審酌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目的、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提出和解書1紙,稱已與被害人誤會化解,且已達成和解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於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後,復仍於98年3月28日晚間5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次前往乙○○○上揭住居所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7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另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乙節,為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依該保護令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之距離,竟仍於短期內反覆漠視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足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自省能力尚有不足,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