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702號

原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柘嘉

原告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柘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溪地庭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是法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大廈管理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訴時,以「 羅超盟 」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卷附起訴狀可考,惟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大廈管理公司均於起訴前之同年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監事,任期自是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並均由新任全體董事推選「黃柘嘉」為董事長等情,有卷附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足參,足信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大廈管理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起法定代理人均為「黃柘嘉」, 則渠 等以「羅超盟」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由本院命原告補正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黃柘嘉」之起訴狀(須附繕本1份),或提出「羅超盟」確有本件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㈡、次查,本件惠群保全公司、惠群大廈管理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65,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1,770元,由原告如數繳納。

㈢、茲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正上開起訴不合規定之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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