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紀玉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530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對於原告
「逾」新臺幣28,217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00000
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對於原告「逾」新臺幣28,043
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之前同時申請使用訴外人慶豐銀行和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用卡,雖
有欠款,其中慶豐銀行部分經其聲請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被告華南銀行部分經請鈞院核發92年度
促字第6703號確定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慶豐銀行後來將其
債權轉給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
司),雖然伊沒有證據證明事後已完全清償,但伊仍認為被
告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至少被告之利息債權亦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滙誠公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執助字第530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對於原
告之28,217元及自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
之逾期手續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一)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華南銀行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103892號事件
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對於原告之28,043元及自98年6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二)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滙誠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5年利息
部分,同意確定請求權不存在,然原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後因逾期未依約繳款,經其對原告取得
鈞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624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原
告尚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一,而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嗣後慶豐銀行將其對
原告之系爭債權一讓與被告滙誠公司,經陸續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債權一之信用卡本金及手續費債權,均未逾15年時效
期間而消滅等情。
四、被告華南銀行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對於原
告之系爭債權二如其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2年度促字第
670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經其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後,5年
利息部分,同意確定請求權不存在,然系爭債權二之信用卡
本金債權,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已消滅而不存在,至少被告之利
息債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部分請求權已不存在,不得
再聲請強制執行,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被告就對於原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之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仍聲請
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亦即被告滙誠公司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一業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303
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被告華南銀行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二亦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103892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兩造就
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起
訴請求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所明定。是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
,命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查本件原告前積欠慶豐銀行系爭債權一,經
本院於90年11月7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62445號支付命令,
並於90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另原告前積欠被告華南銀行
系爭債權二,經本院於92年1月23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670
3號支付命令,並於92年間(詳細日期因卷宗已銷毀,無
從確定),此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6244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92年度促字第6703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既均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依前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該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並不否就系爭債權一、系爭債權二並未為任何清
償,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自未因而消滅而不存在,故原
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中有關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一、系爭債權二債權不存在部分,均非屬有據。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再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就其中斷事由應於何時終止之判斷
上,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時效
才重行起算。本件原告另主張至少被告就系爭債權一、系
爭債權二之利息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部分請求權
已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所是認,茲認定利息請求權不存
在之範圍如下:
1被告滙誠公司部分:被告滙誠公司就系爭債權一陸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第一次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聲請日期為99年12月28日(其後均於執行終結後5
年內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無時效完成之情事),而本院
就系爭債權一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62445號支付命令
,係於90年12月25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及支付命命核閱無誤,往前推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
權,因5年時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是被告滙誠公
司就系爭債權一僅得請求自94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甚
明,亦即被告滙誠公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助字第530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載對於原告
「逾」28,217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華南銀行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就系爭債權二陸續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第一、二、三次分別為本院92年度司
執字第18230號、97年度司執字第60875號、第118530號
,均於本院核核之92年度促字第670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
或執行終結後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無時效完成之情事
),惟前開第三次執行終結日為98年3月31日,被告華
南銀行卻遲至103年8月27日始聲請第四次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7429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支付命命核閱無誤(第4次之後之各
次聲請,亦於執行終結後5年內為之,無時效完成之情
事),往前推超過5年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時效期
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是被告華南銀行就系爭債權二僅
得請求自98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甚明,亦即被告華南
銀行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103892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上所載對於原告「逾」28,043元及自98年8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6.42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
分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裕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