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OOKERSHANECHRISTIANGOERDT
(中文姓名: 胡順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OKERSHANECHRISTIANGOERDT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查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01年8月16日」,應更正為「民國
101年8月16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4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年11月22日」,應更正為「102年4月16日」;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6月25日」,應更正為「102年6月25日15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HOOKERSHANECHRISTIANGOERDT(中文姓名:胡順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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