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傍晚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林車 ),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五堵交流道後,尾隨告訴人 劉人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劉車 )於千祥橋路口等待左轉燈號亮後左轉,此時右側欲直行之某車,為前方違規佔用車道準備左轉之車輛阻擋,以閃爍車燈方式催促該佔用車道車輛讓道,劉人傑誤認係被告以閃爍車燈,於左轉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篤鑫門市旁讓林車先行後,改尾隨林車行駛至七堵區三合街2號台聯貨櫃場,於林車等候進場時,質問被告為何以閃爍車燈方式逼迫,二人遂因而口角,被告遂發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劉人傑頸部,劉人傑之右頸部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劉人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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