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32號原告申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被告億發科精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之縮減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3月30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0元,利息起迄日則同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應准許本件原告為訴之縮減,先以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與原告簽訂GM-0000000、GM-0000000車燈模具施作之承攬契約,由原告為模具之製作,約定工程款為3,800,000元,已完成試模及交付模具,被告依約應給付尾款1,197,000元【計算式:3,800,000元×30%+3,800,000元×30%×5%(稅)=1,197,000元】,而未為給付,亦未通知原告模具是否尚須修改,甚至於98年間郵寄統一發票亦遭拒收退回,原告只得帳面上為銷貨退回處理,又被告雖主張有瑕疵除未舉證外,且已超過法律規定之一年期間似無理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契約書第5條第3項「乙方製作之模具全部完成,並能正式生產完成符合甲方所要求之品質、性能,及經甲方品保驗收(應為驗收)完成始付清所剩之尾款」,本件原告製作之車燈鋼模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付款顯屬無據,其次「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自得拒絕為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其性質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為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移轉者為買賣契約,兩者並重或界於兩者之間者為承攬買賣之混合契約,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範者為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性質為並不複雜之承攬工作物,本件包工報料之承攬契約,業據訂立契約之證人乙○○到庭證稱,料的部分占承攬價金之4成左右(見99年2月9日之言詞審理筆錄),已具買賣承攬混合契約之性質,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價金請求權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15年之長期時效,另考量被告對原告承攬物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往來頻繁性並不如買賣契約之一次完成性,認瑕疵請求部分應適用承攬相關規定較合乎契約正義,亦合乎雙方當事人所訂契約之真意及本質(NaturderSache)。
四、經查:兩造對積欠尾款1,197,000元不爭,被告僅以原告完成之承攬之工作物具有瑕疵為抗辯,兩造復不爭原告已於97年8月交付模具,依常理模具如不合契約規範之使用規格,當然即無法製作合於標準規範之產品,則定作人唯有退還承攬品要求修正瑕疵一途,被告主張瑕疵又收受模具已然違反常態,除兩造均不認之97年8月8日之通知單,單上載明「B-試組裝鏡面NG(不密合穩固,間隙過大)」除此之外,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有任何瑕疵並定期補正,被告於98年10月
14日本件繫屬中雖再為瑕疵之抗辯,按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另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則本件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遭拒後,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且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501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本件被告最後發現瑕疵通知原告之日期為兩造不爭之97年8月8日,卻遲至訴訟繫屬後之98年11月17日始以書狀為瑕疵抗辯之主張,按民法第514條第
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因承攬工作物瑕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已超過,自不得再行主張,另被告抗辯依約須其驗收才能給付價金,按被告一方面不適時向原告為瑕疵之主張,一方面又以驗收未過拒付價金,已然違反行使契約應本誠信之原則,其抗辯應屬拒付尾款之藉口,自屬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據承攬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為有理由,應准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買賣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1,19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於法有據應准所許。被告瑕疵價金減少請求權,因請求減少價金之除斥權行使期間已超過1年,即不得再行主張,其抗辯即屬不能成立。
六、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原告並未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之聲請即屬多餘且失所依附,不另為駁回執行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