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 馬克儉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許桂挺 律師被告 鄭玉琦 訴訟代理人剪 祝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欲加盟由原告享有商標權之「藤本舖」茶飲加盟連鎖店,兩造遂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簽署合約(下稱系爭契約),除就商標授權使用及技術轉移等為約定外,被告並委託原告就其所加盟位於鼓山區渡船頭附近之「藤本舖哈瑪星店」為店內設計、招牌、吧檯及裝潢等施作及提供冰箱、製冰機等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兩造約定承攬部分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102年7月10日付款「簽約訂金」40萬元、「店面施工期間」應給付60萬元、「施工完成尾款」為10萬元。其後原告已依約完成店面設計、招牌、吧檯及裝潢等施作及提供冰箱、製冰機等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並分別於102年10月及103年5月下旬為被告之4名員工完成訓練,而被告亦已於102年10月間開始營業,然被告僅曾於102年7月10日給付「簽約訂金」40萬元,餘款70萬元仍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以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當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未盡合約之義務,致哈瑪星店有下列情形,造成無法正式營運,並稱原告曾向其承諾於哈瑪星店正式開幕營業後,始收取餘款70萬元,故原告是否可請求該110萬元全額款項,應以是否已讓「藤本舖哈瑪星店」可達開幕正常經營之情為斷云云;惟被告前開主張均非事實。系爭契約雖無明定製冰機及結帳POS系統之規格型號,惟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前述設備,均為原告指導所有加盟店所使用之現役設備,其中製冰機廠牌為立頓製冰機、POS系統則為「麻吉MACE」,均為國內各餐飲業者所普遍使用之機種,且原告所提供者為新機,全無被告空言主張之過期淘汰機型問題。又原告一般提供加盟業主之製冰機產冰量為每日700磅之製冰機,因被告以系爭店面地點人潮眾多為由,要求原告無償為其升級高磅數製冰機,原告亦應允之而為被告更換為日產冰量1,080磅之製冰機。按產冰量增加,相對耗電量必然上升,詎被告竟以此為由,指責原告提供之製冰機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理。
(二)原告對加盟店試營運,雖提供支援3天人力而不另外收費用之服務,惟被告稱原告曾承諾往後人力不足將派人支援工資由加盟店支付云云,則非事實。按系爭加盟事業總部輔導人員須具備5年以上經歷,人才養成耗費資本龐大,若依被告所言,原告須隨時提供全國30間加盟店之人力需求,則原告平時須儲備多少輔導員人力;又果若如被告所言,僅須給付一般薪資就能聘得原告已培訓完成之富有經驗人員,則每間加盟店均可直接要求原告支援人力,何需自行尋覓、聘請員工,可見被告此主張顯不合理。被告已分別於102年10月及103年5月下旬為被告訓練共4名員工,被告於受領當時未為任何保留,而係至104年8月7日始具狀抗辯原告未依約為被告訓練員工云云,則依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當無從以原告未依約為被告訓練員工云云,資為抗辯。
(三)又系爭店面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即已雇工進行店面之打除、結構翻修等工程。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項目包括:原有樓梯打除更改位置、2樓設置辦公室、樓頂防水工程、2樓挑高至3樓高的露天空間可供2樓客人眺望輪船進港、露天空間所有鐵捲門安裝、因房屋結構老舊之結構加強工程、樓梯間所有牆面處理、2樓加裝鐵窗、水塔安裝、2樓樑柱鋼筋外露及水泥剝落之補強等,此等工程多屬基礎工程,故原告承攬被告之店面施作、招牌、吧檯、店內裝潢,及冰箱、製冰機、POS結帳系統等機械設備與生財器具等,均須俟被告自行雇工施作之工程完成後,始能開始進場、動工,然該等工程費時甚久,故原告負責承攬之部分工程因此受到拖延,是被告及證人執此謂原告遲延云云,實有失公允。況系爭契約未約定具體之完工期限,原告亦無遲延工期可言,此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曾就系爭工程主張原告有何等之延遲可明。縱認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店面之裝修工程確有延遲,惟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被告既於受領系爭工程時未為任何之保留,則當無臨訟始以原告遲延抗辯之餘地。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110萬元中之大部分金額應視為其如違反加盟契約之違約金性質,自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云云;然系爭契約金額110萬元並非違約金,被告抗辯「藤本舖哈瑪星店」裝修吧檯下方未密封、原告所提供之製冰機過於耗電、結帳POS系統速度過慢,且均屬業界淘汰機種,及未依承諾派員支援被告等上情,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剩餘款項70萬元,自應由被告加以舉證;縱使被告前揭抗辯屬實,然按兩造約定之付款期程,被告於原告施工期間即應給付之60萬元款項,迄今仍均未獲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給付該60萬元之款項前,毋庸為被告修補或更換。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與訴外人 剪祝平 有意經營連鎖手調茶飲業務,兩人於102年5月間參加在臺北地區所舉辦之加盟展,原告有在該展場參展,洽談中原告稱店員須經嚴格訓練以保障茶飲品質等語,經詢問倘人員流動或其他因素致不足營業人數,加盟總部是否為協助時,原告即口頭保證屆時加盟總部會調派技術合格人員支援,直至加盟店之新進人員經受訓合格止,惟該段期間支援人力之薪資須由加盟者負擔等語,被告與剪祝平因信賴該加盟手冊所載關於特色茶飲、經營理念、加盟流程等內容,遂決定由剪祝平出資,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加盟店名為「藤本舖哈瑪星店」,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位屬緊鄰鼓山渡船頭人潮擁擠之絕佳商圈,兩造並於102年6月24日簽署系爭加盟契約,就「簽約訂金」、「店面施工期間」及「施工完成尾款」付款金額約定為40萬元、60萬元、10萬元。然系爭契約中關於「店面施工期間」60萬元、「施工完成尾款」10萬元之約定,嗣因原告遲未能完成吧檯密封修繕及讓哈瑪星店正式開幕營業下,原告乃同意該尚未支付70萬元之付款期限,延至哈瑪星店正式開幕營業後始為收取。原告於102年7月初即開始在哈瑪星店為該店面之設計、規畫、施工及設備安裝等,而剪祝平於102年7月10日即支付40萬元,並於102年10月初派遣2名員工遠赴原告所指定之臺南加盟店受訓長達約5星期之久,而原告於102年11月上旬向剪祝平告稱該2名人員即將訓練合格,現場裝潢設備亦已完成,可開始進入試賣階段,惟剪祝平向原告反映裝修之吧檯下方為沒有後壁未密封之空間,有老鼠、蟑螂等可自由進出,致無法儲存物品,另點單結帳用之POS系統操作異常緩慢、製冰機老舊耗水電等情,原告卻仍向剪祝平稱可先行試賣,伊會儘速解決上開所反應問題,被告遂先行於102年11月12日為「藤本舖哈瑪星店」之試賣,然原告前稱已訓練合格之員工卻始終無法調配出如加盟展場所試飲品質之茶飲,客人亦多反應不好喝,致生意清淡,其中1名員工於102年12月初即離職,此時剪祝平雖向原告表示請原告依參展當時之承諾派員支援,然原告卻稱無法派員支援等語,致被告在欠缺人力且品質無法提昇而持續虧損下,不得不於102年12月底暫停試賣。又因憂心閒置店面會擴大損失,剪祝平繼續要求原告協助能正式開幕營業,原告於103年5月下旬親自至「藤本舖哈瑪星店」調教2名員工,然僅經1周訓練即稱該2名員工已合格可再試賣,「藤本舖哈瑪星店」再於103年6月7日開始試賣,但員工所調製之茶飲卻仍遭客人反應口感不佳而於103年7月底試賣不到2個月即均離職,經剪祝平再向原告要求人力支援,原告仍稱無法協助,「藤本舖哈瑪星店」因此再結束試賣,並閒置至今。
(二)「藤本舖哈瑪星店」之坪數不超過5坪,然原告所提供之製冰機經原告向同業詢問,竟屬會大量耗水電之已淘汰機型,以電費為例,102年1月應繳未營業電費為384元,而103年7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試賣期間該期應繳電費即高達36,857元;另以水費為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29日未營業水費為356元,而102年8月5日試賣不到2個月期間之水費即高達4,377元;另原告所提供之結帳POS系統,亦屬業界已淘汰不用內置風扇且大體積之機種。原告竟提供已淘汰價格低廉之相關設備供加盟者使用,致大量增加加盟者之成本。雖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中無明定製冰機及結帳POS系統之規格型號,然依誠信原則,加盟總店不應提供已屬業界淘汰過時便宜機種予加盟店。原告雖主張製冰機廠牌為立頓製冰機、POS系統則為「麻吉MACE」,均為國內各餐飲業者所普通使用之機種,且為新機等語,惟經被告請各該設備專業廠商查看,卻稱其雖為新機,但已屬業界之舊型淘汰機種,原告自應提出設備購入成本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自可釐清是否屬業界淘汰機種此爭議。
(三)品牌加盟手冊中之加盟流程就人員訓練部分,有「筆試及技術測驗」之敘載,另加盟資格欄就教育訓練中亦有「總共15天」、「1.基礎訓練7天」、「2.門市現場實習7天」、「3.考試1天」之敘載,雖原告於102年10月及103年5月下旬有為被告訓練共4名員工之情,然卻非依上開敘載為教育訓練,該102年10月之教育訓練,並無筆試及技術測驗之情,另103年5月下旬之教育訓練,不僅期間僅為1周,更無筆試及技術測驗,可見原告確未依約完成被告員工之訓練。又「藤本舖哈瑪星店」有員工陸續離職之情,且加盟店會有人手不足之情既為加盟總部可預見,則加盟總部理當會事先培訓可供支援人力以為因應,實則如加盟總部將加盟店員工為確實之訓練,讓加盟店獲有相當利潤可分紅予員工,該人員流動率將會降至最低。本件誠因原告對「藤本舖哈瑪星店」之裝修未完成,亦未對員工提供確實之訓練,甚至提供業界淘汰之設備,始造成「藤本舖哈瑪星店」無法開幕正常營業。至原告主張加盟店試營運期間,加盟總部會提供支援3天人力不另收費一節,與加盟店因不足人力而無法開幕正常營業之情無關;況一般支援人力之薪資既較固定人力高出甚多,則加盟店在考量經營成本下,當會以聘僱固定人員為常態。且依一般常態,茶飲連鎖加盟總部承諾在加盟店人手不足時會支援一節,能解決加盟者所擔心之人事問題,確實屬吸引加盟誘因之一,此經向其他各家茶飲連鎖加盟業詢問,均獲得可為人力支援之回覆可明。然原告在被告加盟後遇無人手可為開幕正常營業時,卻違反先前承諾之義務,不願協助被告解決店內人力欠缺之困境,自有違商場上首重之誠信。
(四)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店面設計,並施作店面及招牌,且已提供冰箱、製冰機等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然店鋪之天花板、櫃臺及牆壁等裝修並未完成,且原告雖曾保證會解決吧檯密封問題,然遲未解決,又員工因增加清除吧檯內老鼠及蟑螂屎等各項雜務,於103年7月底試賣不到2個月即均離職,經剪祝平再向原告要求人力支援,原告仍稱無法協助,而未依承諾由加盟總部在加盟店人力不足時提供支援,此由證人 戴其堅 所為證詞足證。
(五)原告僅就該加盟店提供極低成本之設備與簡易裝潢,再依該加盟手冊內容及加盟合約第4至7條約定,其中加盟流程中,尚有「人員基本教育訓練」、「筆試及技術測驗」、「試賣」、「開幕」及「永續經營」等語,足見系爭契約所示110萬元確屬加盟契約之對價,非純屬原告提供設備裝潢之承攬報酬。原告既表示願待「藤本舖哈瑪星店」正式開幕營業後,始收取餘款70萬元即「店面施工期間」60萬元、「施工完成尾款」10萬元,則如今店面未正常開幕營業,僅為試營運階段,原告不但未盡加盟契約應盡責任,亦從未於伊官網上將「藤本舖哈瑪星店」列為其所屬分店,益證原告根本未盡加盟總部應輔助加盟店至可正式營業之義務;況以該店所處人潮擁擠之優越位置,加盟主豈有將該加盟店故意閒置,卻需支付租金、水電、保全而持續擴大虧損近200萬元之理。縱仍認被告已達應支付70萬元之階段,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蓋系爭110萬元應屬加盟契約之對價,而非純屬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則原告僅支出極少金額之設備成本及裝潢花費,該金額應顯低於被告已支付之40萬元,該110萬元之大部分金額屬被告為加盟之費用;今倘認被告未能為加盟營業而有所歸責,該110萬元中之大部分金額應視為被告如違反加盟契約之違約金性質,則被告自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經酌減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除由原告就商標授權使用及技術轉移予被告等為約定外,被告並委託原告就系爭「哈瑪星店」為店內設計、招牌、吧檯及裝潢等施作及提供冰箱、製冰機等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兩造約定合約款合計110萬元,其中102年7月10日付款「簽約訂金」40萬元、「店面施工期間」應給付60萬元、「施工完成尾款」為10萬元,其後原告有為系爭店面為設計、招牌、吧檯及裝潢等施作,且已提供冰箱、製冰機等機械設備及生財器具等,並分別於102年10月及103年5月下旬為被告之4名員工為教育訓練,而被告亦曾於102年10月間開始試營運,然被告僅曾於102年7月10日給付「簽約訂金」40萬元,餘款70萬元仍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設計圖、明細、請款單及原告施作後之系爭店面外觀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然原告主張伊已完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交付上開工作物,被告亦早已領受工作物逾1年而未為任何爭執,惟仍積欠上開款項未支付,依兩造上開承攬契約約定及相關承攬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承攬對價,且不得再為其所受領工作物有何瑕疵之爭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非屬承攬契約,該等合約總款為加盟金,並非原告承攬上開工作物之對價,而原告遲未依約完成吧檯密封修繕、店內設備為舊設備而耗水電、訓練後之人員手調茶飲水準不佳,以致試賣成果未達預期,且原告乃同意該尚未支付之70萬元之付款期限,應延至「哈瑪星店」正式開幕營業後始為收取,則原告既未履約,且「哈瑪星店」事後未正式開幕營業,是被告自毋庸支付上開款項等語。是以,兩造間之爭點首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何?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款項究屬原告應履行系爭契約何等義務之對價?
(二)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為承攬契約性質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蓋根據「法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及提示「法」(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24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16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89、943號等民事判決可參)。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以近年國內連鎖加盟經營方式發展迅速,營業範疇遍及多種行業;伴隨連鎖加盟事業活動增加,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之交易行為,涉及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等問題,亦隨之增加;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為由,於101年3月12日訂定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系爭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而所謂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又所謂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至所謂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此為系爭規範說明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而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乃約定授權期間,被告得使用「藤本舖哈瑪星店」手調茶飲加盟連鎖店之文字或圖形之商標或標章公開營業;第2條則約定授權範圍,包含加盟店之標語、標誌、招牌均依照原告統一設計等;第4條約定原告保護「藤本舖哈瑪星店」經營權,於伊所屬商圈範圍區域1公里內,未得伊同意,不得再授予他人同樣權利,且為協助經營,不定期提供「藤本舖哈瑪星店」經營管理、教育訓練,不定期派員輔導、開幕後協助宣傳促銷,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亦提供店務標準操作手冊、技術指引手冊說明、須知及相關技術轉移課程(如收銀技巧、煮茶、調茶、管理、倉儲、設備保養等);第5條約定「藤本舖哈瑪星店」應採用原告統一製作商標之商品不得私自製作及採購,若有違反實將處以罰款,且原告有權終止合約;所需原物料、配方亦由原告指定特定供應商,任何行銷活動或促銷、漲價、打折等,均應事前報備取得原告同意,否則原告有權終止合約;且店鋪營業時間、招牌、內外裝、商品構成、設備等均須遵照原告規定,並由原告供應器材、消耗品等,如變更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得隨時派員進行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檢核工作並且督導,若無改善可強制派遣輔導人員進行訓練及輔導,相關費用則向被告收取,若不願遵守,為維護整體品牌形象,原告有權取消「藤本舖哈瑪星店」營業資格等,並有訂貨配送方式、付款方式、不定期開會討論營運方針、客服處理等規定;第6條則約定競業及保密約定,含各式營運策略、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程式軟體、手冊、說明等,並約定合約終止或解除後6個月,被告不得參加類似營業性質之組織,不能與有競爭關係第三人再簽訂合約,違反者可依競業保密條款處罰20萬元;第7條約定終止及解除事項;第9條約定管轄法院及法律依據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核諸上開約定事項既與系爭規範說明上開規定相符,亦即觀諸系爭契約內容,既可見原告除授權被告使用「藤本舖」之商標外,並提供被告有關成立店面之前置作業、開幕店務及後續相關技術、物料、來源暨各項生財器具之經營服務等,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系爭規範說明所指之加盟契約無疑。而因加盟契約係近年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屬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於產生爭議時,在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固應優先適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或依契約約定顯然有失公平時,則應探尋相關法律規範有無明確規範,或以爭議事項與何種有名契約性質類似而予以準用,俾確保加盟事業之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乃契約自由原則之調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足參。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可參。而查,審之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乃分別約定「藤本舖哈瑪星店」之營業時間、招牌、店舖內外裝、商品構成、內外部陳列、設備配置、制式服裝及消耗品等,均應遵照原告規定,若有變更,須事先獲得原告書面同意;原告供應「藤本舖哈瑪星店」各項器具、商品設備、消耗品、文件、管理表格、檔案等,未獲原告書面同意前,不得轉售予第三者;被告應接受原告按照品牌形象的設計與建議,店內規劃設計或改裝工程,其費用均由被告自理。如被告配合不周以致影響進度或利益時,被告應負完全責任。承上條款,原告要求被告變更被告經營所在地招牌與設備費用等,達1萬元(含)以上時,需與被告達成共識(說明效益內容)並經被告同意後方可執行等情,堪見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契約義務係協助被告規劃該品牌形象即「藤本舖哈瑪星店」之店內設計或改裝,倘此階段業經設計投入改裝,被告即應有支付店面施工期間價款之義務,並非待原告實際施作完成,被告已為驗收或實際開業才支付,核屬無疑,此由系爭契約已約明簽約訂金40萬元以外之70萬元部分,其中付款金額60萬元部分應於店面施工期間即應行給付,至尾款10萬元則於施工完成時方為給付一節亦可明。另以,被告加盟之「哈瑪星店」店內裝設費用之支付既已由兩造明定於系爭契約中應由被告負擔,且此等施工費用係由原告負責規劃設計施作及收取,足認被告支付此等施工款項(即除簽約金外)部分,當屬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承攬契約之對價,基上,本件加盟契約就此部分亦含有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而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負責派員施作完成店面設計及裝潢、施作店面招牌並提供相關生財設備等交付被告受領使用,被告遂已於102年10月間為試營運等情,僅係抗辯吧檯有未能完全密合之瑕疵,或提出有零星工程未完整如吧檯無後門、天花板及桌面裝修未完善等瑕疵之情,惟原告既否認有該等瑕疵存在,而被告就此僅請求傳喚證人即本欲投資被告系爭加盟店事業之戴其堅到庭為證,然證人戴其堅則僅證稱:「我有看到廠商沒有如期完成茶舖裝修,包含內部木作,設備裝置,如工作臺櫃子、牆壁壁貼(我看到的是這2項)。…原告有表示要將缺失部分完成…,但缺失部分為何我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且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自尚無從依此遽認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復被告亦未曾提出所指上開施作工作物瑕疵之照片等為證,當已難憑信,況此等事由即便屬實,亦屬被告曾否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之原告就該等已交付工作物為修補等被告得否請求原告修繕承攬瑕疵之範疇,尚無從藉此做為其得以拖延支付「店面施工期間」應付款金額60萬元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店面施工期間付款金額60萬元,自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伊提供予被告之製冰機廠牌為立頓製冰機、POS系統則為「麻吉MACE」,均為新機,並為國內各餐飲業者所普通使用之機種,且製冰機還因應被告要求由每日700磅更換為1,080磅之機種、店內已協助設計完成裝潢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供予「哈瑪星店」之製冰機體積過大並耗費水電,結帳BOSS系統亦屬業界已淘汰之機種且價格低廉,致其成本提高,違反誠信等語,並提出「哈瑪星店」試賣期間水電費收據及設備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因製冰機、結帳點單系統設備屬淘汰機種,水電費因此大增云云,拒絕支付原告請求之餘款;然則,被告既不否認其曾要求原告預先改換1,080磅產能之製冰機以因應「哈瑪星店」開業後之人潮,而「哈瑪星店」所使用之製冰機確為1,080磅產能之機種,與原告當初約定供應之700磅產能製冰機款型不同(見本院卷第29頁開店明細表),自已可想其水電費當無不增加之理,此部分當非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雖稱結帳點單系統速度緩慢,惟被告既未舉證該系統有何明顯瑕疵或經何種修繕仍無法達到正常功能以符實說,本院自無從為徒以被告所言上情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戴其堅雖到場證稱:「我還在觀望的期間,有看到廠商沒有如期完成茶舖裝修,…設備是有給,但遲延,我去尋訪後發現價格有偏高,例如製冰機機型不新,且耗電量很兇,櫃臺系統也接近淘汰機種,速度較慢,且發現系統被廠商鎖死,這是兩造無法進行合約後,我才發現,這就不是我觀望期間知道的事。這是被告方評估剩餘價值時,請了類似的電腦人員去評估,我當時也有去看,當時原告方沒有在場,被告就木作及設備裝置部分是否曾有要與原告作何商討我就不清楚,這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即便認其所述並非虛言,然見諸現今各茶飲連鎖店體系眾多,就各自使用之製冰機與結帳系統均有固定配合廠商,價格與功能亦多有不同,且同業競爭劇烈,並不難想像廠商對結帳系統設置防鎖功能,且既然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就製冰機或結帳系統特定品牌,甚至理當具備何種特殊功能為合意之約定,又嗣後被告亦未長期開業,並未再行舉證系爭製冰機及結帳系統確有長期大量耗損成本且屬不符於兩造合意約定所應提供之合宜等值設備等情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給付瑕疵或違約之情,是被告據此為其得拒不給付該等款項之理由,當非有據。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做好其員工訓練,導致試賣時客戶評價不佳,且原告曾允諾在「哈瑪星店」人手不足時,隨時派員支援被告,但卻未履行等語,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遍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款、第8款約定:「為協助被告經營,原告應不定期提供被告經營管理及教育訓練課程。為協助被告經營,應不定期派員輔導及提供建言,以提高被告經營效益。原告應提供被告店務標準操作手冊及技術指引手冊、說明、須知。技術轉移課程內容包括收銀技巧、煮茶技術、調茶技術、經營管理經驗、制度表格及查核方式、行銷策略、庫存成本及物料倉儲控管、不定期營業資訊之提供、設備保養。」等等;另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6款、第12款、第18款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得隨時派員赴哈瑪星店從事品管服務、衛生安全、製程操作等事務性檢核工作,如有不符合總部規定之項目(如各式表單填寫、環境清潔、人員服務態度、人員技術、產品品質等),由督導人員開立第1次督導單,被告須於開立第1次督導單後7日內改善,若被告7日後仍未改善,將罰款1,000元並開立第2次督導單,…,則原告可強制派遣輔導人員進行訓練即輔導,相關訓練及輔導費用則向被告收取,若被告不願遵守,則原告未維護品牌整體形象,有權取消被告營業資格。承上條款,原告強制派遣輔導人員針對哈瑪星店進行訓練及輔導,原告派遣人員輔導1天9小時2,000元的輔導教育費用,則向被告收取,並於當日結算,外縣市交通費用及住宿費,則另向被告實報實銷。哈瑪星店因服務人員缺失造成客戶訴訟,原告可代處理,其費用由被告支付,若導致影響原告之聲譽或商譽時,被告須負民刑事責任。哈瑪星店之管理者須善盡管理之責,做好員工監督、管理或輔導教育,並應確實遵行總部公告之事項。」等等之兩造約定意旨,足見原告對於旗下加盟事業體人員訓練方式,乃係採取開業前有技術轉移課程,為盡其監督管理責任,平時由總部派人不定期檢核店務與督導,如有不合格情形,補救方式為派遣輔導人員進行再訓練與輔導教育,並非長期支援各加盟業者固定人力,最終善盡員工管理責任者,仍為加盟之被告,原告係盡其加盟輔助之地位甚明。而查,原告就被告開業前之員工訓練部分,業經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2年10月及103年5月下旬訓練共4名員工,被告亦不否認其所經營哈瑪星店之該等儲備員工確曾接受原告之受訓,其後並參與試營運等情,則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員工訓練一節,已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所實施教育訓練有重大瑕疵,致「哈瑪星店」之該等員工仍無相關技能得以開店營運云云,惟此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就員工訓練之勞務給付如何不完全為是,然被告迄未提出可供本院為參考之證據,故稽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若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未盡伊加盟者訓練員工之義務,尚屬無憑。另被告復抗辯原告曾允諾倘若「藤本舖哈瑪星店」人手不足時,原告願隨時派員支援被告;然原告既否認此情,且證人戴其堅亦僅證稱:「原告曾說人員部分若有短缺,原告這邊可以配合,但費用要由被告支付,這是在店面視察詢問過程中聽到的,當時還沒有正式簽約,後來我就沒有再聽到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此部分人力究應如何支援及如何方屬達充足人力等事項,本當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中所無,而應特別立約確認之範圍,若未特約,且經原告否認在前,則被告自難徒以原告曾為上開口頭承諾,作為原告應隨時支援充足人力之依據。何況,依合約第4條第7款所示,原告與被告經營之藤本舖哈瑪星店本為獨立經營之個體,營業虧損或法律責任,由其各自負擔,又藤本舖哈瑪星店員工流失,原因甚多,其因為何亦屬不明,自應由被告盡其管理責任獨立為員工監督、管理及輔導,況店內人才徵求亦係獨立由被告處理聘任,原告僅係立於輔導與教育地位,此亦為目前臺灣加盟店實務上一般做法,應屬至明,益徵被告空言主張其員工之離職流失係原告未完成員工訓練而給付不完全,導致該等員工工作品質不佳所致云云,洵屬無憑。再以,商業行為本有高度之經營風險性及獲利與否之不確定性,開店營業者,賺錢者有之,賠錢者亦有之,原即為商業行為之常態,類此經營與獲利風險,應係一般大眾之常識,並為每一有意加盟者於加盟之前所得以預見之情;且影響營業虧損之原因有多端,諸如成本掌握、經營策略、市場變化、原物料價格波動、景氣循環、員工素質、敬業態度、同業競爭、服務品質、效率、經營者用心程度、加盟店之客觀條件、商圈或消費者習性之改變等等,均屬重要因素,前開各重要因素之任何1項,只要經營者稍有疏失,即有招來虧損之風險與可能,絕非僅單純如被告所述原告對於員工訓練不佳,即導致試賣反應不良,是倘非被告得以提出相當證明,足以供審認原告對於員工訓練之環節確實有相當瑕疵,造成被告有何財產損失等,自亦難認定被告所指上開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正式開業後才給付餘款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舉證,當委無可採。準此,被告以上開事由為辯,更稱本件應於正式開業後才給付餘款云云,當嫌無憑;況且,縱認被告所指上開工作物之瑕疵存在,然原告既係於102年10月間即交付系爭店內裝潢設備等工作物予被告受領及為被告完成員工訓練而由被告已為試營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被告未曾提出其發現該等瑕疵後曾於何時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何等瑕疵或應為員工訓練等完全給付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曾為定期催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迨至104年5月22日或同年8月7日始為原告未完成員工訓練等上開抗辯,顯已逾其瑕疵發現1年之期間,依民法第498條及514條第1項規定,縱有該等瑕疵修補請求權等,亦已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上開店內裝修等施作尚無瑕疵,縱有瑕疵,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等權利亦已因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除施工期間應付款項60萬元,連同施工完成後應給付之尾款10萬元部分,被告均無由拒絕,亦當為給付等語,為有理由,當應予准許。
(六)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另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經查,系爭合約總價值110萬元構成經明文約定,於「簽約訂金」應給付40萬元、「店面施工期間」應給付60萬元、「施工完成尾款」應給付10萬元之3階段,兩造俱無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言抗辯原告遲未能完成吧檯密封修繕、店內設備有問題、經訓練後之人員手調茶飲水準不佳、試賣情況不良,原告乃同意該尚未支付70萬元之付款期限延至哈瑪星店正式開幕營業後始為收取,然業經本院斟酌各項合約內容、兩造辯論意旨、證據資料等情,業已肯認原告基於規劃設計地位已完成該等時程之工作即「店面施工期間」及「施工完成」而交付工作物予被告使用之階段,至倘有其他施作上瑕疵,亦應屬被告有無催告修補之問題,均如前述,則被告仍須依約支付60萬元施工期間款及10萬元施工完成尾款,實甚明確。又依系爭契約中,本就違約部分乃明文分別約定於第3條保證金10萬元,用以被告若積欠原告款項時得以扣除支付;第5條約定,被告違約製作採購時或轉賣原物料予他人,違反時第1次罰5萬元,第2次罰20萬元;第6條第4款約定,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時,得罰以20萬元等情,則除此以外之情形,若有任何一方違約時,基於合約中所未規定部分,才應回歸至民法層面討論,據此,被告抗辯110萬元之大部分金額應視為被告如違反加盟契約之違約金性質,可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當屬有所誤解,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店面施工期間」60萬元及「施工完成尾款」10萬元,以上合計70萬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70萬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104年4月27日合法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應准許。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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