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尚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尚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7月20日9時12分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為警至其上開住處查訪時,當場扣得空氣手槍1支、鋼制彈丸13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揆諸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曾為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98年度台非字1號、98年度台非字第4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否認有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辯稱:本件撤銷緩起訴不合法,因為我沒有在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我是在3月18日到南加大耳鼻喉科診所看病,當時醫生有開甘草止咳水給我服用,我當天看完之後就飲用了,我不知道那有嗎啡的成分,當天上午就驗尿了,驗尿結果嗎啡的量超標是否是因為服用藥水之緣由等語(參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
7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6頁、第33頁)。經查:㈠被告有於106年7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7月20日9時12分許,因上開緣由為警查獲。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被告上開答辯處),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第11頁、第13頁、第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3頁),堪信屬實。
㈡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之期間為107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命為被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巿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並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年3月18日某時,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遂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參見被告上開答辯處),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起訴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22號觀護卷宗),亦堪認屬實。
㈢本案爭點即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108年3月18日驗尿之結果,於鴉片類檢驗結果及
數值分別為:嗎啡395ng/mL、陽性;可待因278ng/mL、陰性,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⒉而被告辯稱其於108年3月18日有因前往南加大診所看診,
並經醫師開立甘草止咳水藥劑服用等節,有南加大耳鼻喉科診所藥袋2張、被告許尚晃108年6月17日答辯狀暨甘草止咳藥水成分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1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偵卷第27至29頁;院一卷第39至41頁、第55至59頁),足見其辯稱其於108年3月18日驗尿前服用甘草止咳水藥劑等節,亦堪信事實。
⒊公訴意旨雖以南加大耳鼻喉科診所回函稱被告於108年3月
18日就診後係開立"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該藥水造成尿液呈(嗎啡)陽性之可能性不高,並提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90年9月25日回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之函文
1份為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偵卷第55頁),而認被告辯稱係因服用甘草止咳水藥物致其尿液呈上開陽性反應等語並無可採。惟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 劉秀娟林棟樑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劉秀娟、 何秀娥 於95年著作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已說明經其等研究分析之結果,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含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含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含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則以被告前揭於108年3月18日驗尿之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雖大於300ng/mL,惟其嗎啡/可待因比值確小於3.0(395/
278)(參見院二卷第75至87頁)。本院審酌科學研究結果因各年代之資訊、技術日新月異進步,後期之科學研究結果因所使用之研究方式、觀點及資訊更為完善,因此客觀上顯然較前期之研究結果成熟、可信,而本篇研究文章刊登日期較上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90年9月25日函文約晚5年,本院認本篇研究文章結論自較該90年9月25日函文可採。準此,被告辯稱其該次驗尿時可能係因服用南加大診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藥劑,致其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顯非訛稱。自難以該次驗尿結果逕認被告有於108年3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⒋另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事項之一,雖係命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然而,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命被告遵守該事項之目的,顯然是要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連同要求被告不得因病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呈現毒品陽性結果。而本案依目前事證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10
8年3月1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此部分緩起訴事項規定。因此,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而檢察官於本案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偵查並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公訴,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屆滿,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本次106年7月18日之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3月18日採尿送驗時呈嗎啡陽性反應,惟依據目前事證,並無從排除被告於108年3月18日係因服用上開藥物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則被告是否有違反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事項即有疑義。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難認適法,而屬無效之處分。從而,檢察官於本案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行偵查並於10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公訴,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屆滿,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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