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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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煒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煒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多多串燒」負責人 蔡竣展鄭明杰 有網路口角糾紛,而 邱晟哲 係鄭明杰友人,雙方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30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多多串燒」餐廳內談判之際,適蔡竣展友人吳煒傑、 李名弘 (另行通緝)亦在該餐廳內,詎吳煒傑、李名弘因不滿鄭明杰友人邱晟哲為協商蔡竣展、鄭明杰糾紛時之行為態度,乃造成吳煒傑、李名弘心生不悅,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邱晟哲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名弘持酒瓶攻擊邱晟哲頭部,再由吳煒傑揮拳毆打邱晟哲頭部,因而致邱晟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邱晟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煒傑、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291至31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煒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邱晟哲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傷害邱晟哲,邱晟哲也不是我打的,為什麼起訴我,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那天我自己打給多多串燒店老闆蔡竣展說我要過去吃飯、喝酒而已,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等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邱晟哲於上揭時地被毆打,因而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蔡竣展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你經營的「多多串燒」餐廳內是否有人動手攻擊邱晟哲?】邱晟哲有被打,我是看到地上血跡才知道他被打』、『【邱晟哲被打的時候,你人在哪裡?】我在旁邊拉人,因為有一群人圍在一起打起來,我去拉人,後來看到血跡,我詢問之後才知道是邱晟哲受傷』、『【案發當天吳煒傑到你的店裡,是因為你要跟鄭明杰談事情才到你的店裡嗎?】他是來吃飯』、『【李名弘當天到你的店裡,是因為你要跟鄭明杰談事情才到你的店裡嗎?】他是來吃飯』、『【你跟鄭明杰談事情時,邱晟哲在旁邊?】是,邱晟哲跟鄭明杰一起來的』、『【當天是否有注意到第一個動手攻擊邱晟哲的人是誰?】我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與證人 張郁揚 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後來誰將邱晟哲送醫?】我們很多朋友一起送邱晟哲去醫院』、『【為何送醫?】邱晟哲頭破掉』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0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邱晟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地點狀況、告訴人邱晟哲傷勢照片、證人蔡竣展及鄭明杰LINE對話紀錄、鄭明杰IG限時動態擷圖、證人蔡竣展與邱晟哲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77頁、第147至149頁】。因此,告訴人邱晟哲於上揭時地被毆打,因而致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結果,且於案發時有證人蔡竣展、證人張郁揚,及被告吳煒傑均在本案發生地現場,並目擊案發過程,均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邱晟哲於上揭時地被同案被告李名弘(另行通緝)
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再由被告吳煒傑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張郁揚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點多,有到「多多串燒」餐廳,當天有看到現場發生肢體衝突之經過,在案發之前,我不認識李名弘、吳煒傑,因為本案傳喚過很多次,我就知道李名弘、吳煒傑,在本案發生肢體衝突前,李名弘走過來跟邱晟哲說為何他翹腳,然後就動手了,李名弘先拿酒瓶打邱晟哲的頭,後來吳煒傑用拳頭打邱晟哲,因為邱晟哲頭破掉,我當時距離邱晟哲大約三到五公尺,我們很多朋友一起送邱晟哲去醫院,鄭明杰當天找八至十個人過去吃飯,蔡竣展當天找三、四十個,當天在場總計大約有四、五十人,本件起因係鄭明杰與蔡竣展之網路上口角,雙方才談判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晟哲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10年9月25日凌晨12時30分許去孝三路60號2樓「多多串燒」餐廳找蔡竣展,當天晚上我有被打,因為我們在談事情,他們可能覺得我講話口氣不好,其實事主不是我,是我朋友鄭明杰,我只是幫忙協調,他們突然動手打我,當時李名弘就站在我面前,開始嗆我,他先動手,我先被李名弘用酒瓶砸頭,吳煒傑當時站在我左前方,我的視線能看到吳煒傑是第二個,他就騎上來,吳煒傑有動手打我頭部,接著其他人就都跟著上來動手打我,當天被告吳煒傑、李名弘沒有戴口罩,且動手打我的人都是蔡竣展找來的人,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到警局做筆錄時,根據警察的密錄器影像,我只能指認到吳煒傑跟李名弘,其他打我的人不在警察密錄器內,我也不認識,無法指認,指認過程是警方提供我很多照片,讓我指出打我的人,且警察拿密錄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在被打的當下,我無法辨認是誰,是做筆錄時,警察密錄器播放出來的只有李名弘跟吳煒傑,沒有其他人的影像,所以我無法指認,在庭被告吳煒傑是我做筆錄時所指認、圈選的人,我記得警方提供我很多照片,讓我指出打我的人,指認過程,分成兩個步驟,一個是李名弘的照片和很多其他人的照片,但不是全部都是當事人,我有指認出李名弘,一個是吳煒傑的照片和很多其他人的照片,我也有指認出吳煒傑,而李名弘先拿酒瓶打我的頭,吳煒傑站在我左前方,吳煒傑用拳頭打我頭,接下來是一群人打我,我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拿密錄器翻拍照片給我看,我看了警察的密錄器,才指認是誰打我頭以及誰出拳打我,因為打我的其他人的影像,不在警察密錄器播放出來的畫面,所以我無法指認,且太多人打我一個人,但警方提供我很多照片,讓我指出打我的人,我有指認出李名弘,一個是吳煒傑,我不認識吳煒傑、李名弘,與本案被告二人沒有金錢、仇恨糾紛,我認識蔡竣展是朋友關係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與證人鄭明杰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47至50頁},再互核與證人張郁揚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於111年8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167至17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晟哲於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於111年2月9日偵訊時、111年9月2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39至140頁、第183至184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邱晟哲)、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9月25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地點狀況、告訴人邱晟哲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徵。因此,證人張郁揚、邱晟哲、鄭明杰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實難可採。
㈢末查,證人蔡竣展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我經營
的「多多串燒」餐廳內,於110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我找鄭明杰來談事情,所以一群人圍在一起,邱晟哲跟鄭明杰一起來的,當天我是跟鄭明杰談事情,不是跟邱晟哲,我不知道當天為何會發生衝突,我沒注意到第一個動手攻擊邱晟哲的人是誰,我沒有看清楚有誰動手,因為混亂中我在旁邊拉人,沒有看清楚誰打誰,因為有一群人圍在一起打起來,我去拉人,後來看到血跡,我詢問之後,才知道是邱晟哲有被打受傷等語情節,與其於110年9月25日警詢時供述:我沒有足夠資金,才沒有重新裝設監視器主機,雖然有監視器,但沒有畫面,沒有攝錄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45頁},互核與證人張郁揚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審判時證述:蔡竣展當天找三、四十個人許,當天在場總計大約有四、五十人,「多多串燒」店是否有監視器,這要問案發當時經營方蔡竣展,我們會去談判是蔡竣展與鄭明杰的網路上口角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並有上開證人蔡竣展及鄭明杰LINE對話紀錄、鄭明杰IG限時動態擷圖、證人蔡竣展與邱晟哲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等在卷可佐。因此,證人蔡竣展於本件案發時並沒有看清楚誰打誰,但後來看到血跡,詢問之後,才知道是告訴人邱晟哲有被打受傷之事實,從而,證人蔡竣展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排除被告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
,實難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煒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又被告吳煒傑與同案被告李名弘(另行通緝)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玆審酌本案起因係「多多串燒」負責人蔡竣展與第三人鄭明
杰之網路口角糾紛,而告訴人邱晟哲係鄭明杰友人,而被告吳煒傑係蔡竣展友人,雙方相約商談網路口角和解事宜之源因,致生本案,且被告攻擊告訴人頭部,而頭部係中樞神經所在,若持用酒瓶、揮拳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極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致神經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顱內大量出血,其犯罪情節惡性甚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惟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受傷程度,暨被告自述家裡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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