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宏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富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士榮
陳信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上訴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9日遭終止勞動契約日起,至渠等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期間均已逾10年,故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計算式:40,000元/月×12月×10年×2人=9,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06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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