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修緣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修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修緣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所犯各罪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1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8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80號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80號112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2日113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