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芯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芯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數量零點貳陸貳參公克,驗餘數量零點貳伍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至第6列所載「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一第8列至第9列所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1日」。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31326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
二、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逕行追訴。核被告廖芯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明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 阿翔 」之男子,該男子聯絡電話為0909***807號之情(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經檢察官函覆陳稱:依被告所指之情資,查無所獲等語,有該署檢察官以105年10月13日中檢宏發105毒偵2631字第108795號函文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卷第12頁)。據上,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為陳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因施用上開毒品之毒癮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商、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
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0.2623公克,驗餘數量0.257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58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廖芯蒂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第2851號及104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在其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6月14日凌晨4時35分許,廖芯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實施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623公克,驗餘淨重:
0.257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芯蒂於警詢及偵查│佐證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為供其施用而││││持有之事實。│├──┼───────────┼───────────┤│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佐證被告採尿前確有施用│││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之事實。│││(代號:G105450號)││││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於被告身上查扣之透明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認│││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命之事實。│││1張││││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458號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現由本署偵查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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