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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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張弘力 被告 鄧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03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依契約書第第1至5條,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期間為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0.81%)加碼3.42%,年息為4.23%(計算式:0.81%+3.42%=4.23%)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開利率計息外,依照契約書第壹章第8條約定利率逾期在三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423%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423%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846%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就上述借款僅繳至109年09月11日,尚欠本金1,694,897元及自109年09月12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109年10月13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債務人繳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1,694,897元1,694,897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4.23%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周年利率0.423%計算。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以28,549元按週年利率0.423%計算。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57,199元按週年利率0.423%計算。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以85,950元按週年利率0.423%計算。2.逾期在3個月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423%計算。3.逾期在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846%計算。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原告已預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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