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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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器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炳騫 相對人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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