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佩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被告陳佩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19日以
89年度毒偵字第3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20)日釋放出所。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件,經分別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接續執行至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97年11月10日至99年11月9日),詎陳佩儀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44公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於懷孕期間竟執意施用毒品,置腹中無辜胎兒之健康於不顧,然本件被告僅施用1次,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尚難准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350公克,淨重0.0350公克,取0.0006公克化驗,餘重0.0344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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