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與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立聲明書與支票提示人 林武峰 ,即載明該支票是借給甲○○使用,確認甲○○已完全處理完成並取回支票,爾後若有發生法院之訴訟程序,均與 翁進德 、林武峰無關。該聲明書係被告乙○○自由意志下書立,豈可諉為不知。⑵證人 莊士堯 於原審結證情節略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因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詢問有關系爭支票之事,並稱中午之前會將錢存進去,莊士堯乃通知被告乙○○有人要提示支票,被告乙○○才趕往辦理掛失止付」。足見甲○○有意存錢至乙○○之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此與一般借用支票者需負責存入款項之習慣相同。可見甲○○確實有向乙○○借支票。只是因被告乙○○不滿甲○○隱瞞辭職、搬家之狀況,又未依約告知所借支票之金額、流向,且始終不與其聯絡,擔心需多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才辦理掛失止付。⑶本件支票係甲○○背書轉讓翁進德,再由翁進德背書轉讓林武峰,果真該支票係甲○○以不法手段取得並偽造,依甲○○所受教育及社會經驗,當知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很重,隱瞞犯行已唯恐不及,豈敢大方背書,自曝身份。⑷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立聲明書當時即知日後會有法院之訴訟程序,卻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之警訊先稱「我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在家中發現支票失竊」,「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領用一本支票,後來接獲裕融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打電話向我催討當期應繳之貸款,但我已將應繳交之貸款付給甲○○,所以我就到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找甲○○,順便做汽車定期保養,期間我再開車載甲○○到五權路上提款,當時只有我下車領款,甲○○則坐於我車上,我的支票本就放在車上擋風玻璃底下,所以應該是甲○○趁我下車領款之際將我的支票偷走並蓋印鑑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訊問稱「我的空白支票及印章是遺失的,何時遺失我不清楚」。迄檢察官對甲○○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記載另檢舉乙○○準誣告罪嫌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寄給檢察官一封信,其中陳述「九十年五月(正確日期已不記得,警察局所述的二十三日是事後才去查證的),那天我到銀行新申請了一本支票簿,又接到裕融貸款公司的催繳電話,我憤怒的又去裕唐公司找甲○○問他為什麼又沒繳車子貸款,他誘騙我說他母親生病住院需要錢,我又一時心軟,遂又說再幫他付一期貸款,當天我身上沒有現金,才叫他跟我一起去附近的ATM提款去繳車子貸款,我當時告知他車子有一點毛病請他幫我看看,自行到提款機前提款,把錢繳給他囑咐盡快去繳納免得我又要被通知催討,我因為臺北同事來臺中急著去機場接人,沒注意到支票及印章的事。第二天我急著找甲○○詢問支票及印章的事情時,他都未接電話,打電話到公司找人時,他已經離職了,我也去他住家找他卻搬家了,情急之下不知如何是好,連續找了數日都沒他的消息,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打電話去銀行報遺失五張空白支票,六月十四日是我去銀行報遺失的日子」,其支票究竟係遺失或遭竊所述不一,顯然都是謊言,不足採信,原審卻信以為真,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固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與甲○○簽立聲明書聲明「茲因本人 張喧晨 持有
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支票同意借票予甲○○先生使用,票號EN0000000金額三萬元正一張交於甲○○, 林君 因業務需要將該支票轉交不知情之翁進德先生, 翁君 再將該票轉交予林武峰先生。(「因本人當時遺忘票據日期並」上揭文字業經刪除)向二信東南分社提出申請掛失止付,該支票已確認經甲○○君已完全處理完成,並取回支票,爾后若有發生法院之訴訟程序均與 翁進德君林武鋒 君無關。 容口 無憑特立此聲明書」,有證人林武鋒於偵查中提出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被告不否認確有簽立上揭聲明書,然否認其上所載有借用上揭支票予甲○○之事實,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我和我同事 陳俊男 已先在裡面等候一個多小時,甲○○才帶同翁進德過來,我們一共四人在場,甲○○過來時就帶了一張已填載完畢的聲明書過來,並要我簽名,本來我不願意簽名,而且我並無借票給他,所以我根本不用簽名,而且第一張票已跳票了,在場討論的時候,甲○○有說如果我簽名,他就會把其餘四張票還給我,當時我們爭執的很晚,後來我的同事陳俊男勸我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且甲○○有答應明天會把另外四張支票還給我,才要我先簽名回去等明天再撤回(掛失止付),而且我禁不住甲○○在場苦苦哀求,我才答應的,該聲明書是由甲○○事先已寫好再帶過來的,並非他當場書寫的,聲明書第六行有刪掉的記載,是因為我不同意才會將該部分文字要求刪除,聲明書其他部分我當時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因本人當時遺忘票據日期」等字,我和陳俊男討論我們不是遺忘,所以才堅持把這段文字刪掉,至於其他內容我就沒有仔細看,聲明書第一、二、三、四行的字我大概知道他所寫的內容,但我是急於要取回那張已退票的退票理由單,因為必須要拿回這張支票,而且我沒有那麼多的錢去繳納提存金,迫於無奈才簽的,當天簽完聲明書後,甲○○就交給我那張已退票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我隔天就去辦理撤回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
四、三五頁),茲據簽聲明書當時在場之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述:「(甲○○與被告等人寫聲明書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有。(詳述過程)當天甲○○與翁進德進來的時候,甲○○就把已經寫好的聲明書請張喧晨過目,要她簽名,張喧晨不同意,因為他們來之前,我和張喧晨在餐廳,她請我晚一點回臺北,她要跟朋友處理一些事情,要我在場,我後來瞭解是她朋友拿了她的空白票,她要把票拿回來,我問被告說票為何會在朋友那裡,她說因為她事後回憶,她的票放在車上,被朋友拿走,所以她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問被告說你既然要把票拿回來,而甲○○要求被告要簽協議書(應係聲明書),才願意把剩餘的票交還給被告,雙方沒有交集,所以我才會勸被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且甲○○表示明天就會把票拿回來,所以我勸被告把內容看清楚,只要內容沒有不利益,就簽名」、「(當時有無看聲明書的內容?有無提議?)有,我記得有兩段跟被告跟我講的事實不符合,所以我請被告再看仔細,事後被告與甲○○在爭吵那兩段,甲○○同意畫掉中間那一段,前面那一段他不同意畫掉,被告有堅持說他同意借票給甲○○這一段不實,所以被告堅持說要畫掉那一段他才願意簽,最後是甲○○說如果那一段畫掉的話他可能會有事,所以請他不要堅持畫掉,希望被告再信任他一次,只要簽完隔天就可以還支票,後來被告就簽了。(被告堅持沒有畫掉不簽名,後來為何要簽?)因為我跟她在旁邊有說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她告訴我說:銀行告訴她說支票進來她提存的金額必須按照支票上面的面額,所以我說你現在不處理,之後還有很多麻煩事要處理,如果你覺得甲○○可以信守承諾,不如就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再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詳述當天情形)我和陳俊男先到,等了一會,甲○○與翁進德才進來,他們來的時候,甲○○就已經把聲明書拿出來,希望我能簽字,我當時不簽,我執意說你要把票還我,之後就起爭執,事後會簽是因為我同事陳俊男說簽沒有關係,我爭執的時候說,我不是借票給你為何要簽這一張,甲○○說你要簽我才能把票還你,我說我不只要這一張票,我說你好像跟我拿了五張票,甲○○說先簽完這張,不要影響到別人,甲○○說因為已經去掛失止付了,有法律責任,甲○○已經把票轉給林武鋒,執票人一定要我簽聲明書才同意把支票還我,我說除了這一張之外,我還有其他四張在那裡,因為我不是借甲○○支票,所以我不要簽,甲○○說他明天會一起把剩餘的四張票還給我,只要我簽了這張聲明書讓持票人可以交代,後來同事問我說想不想解決這件事,我說我當然不想牽扯其他人,而且我不認識持票人,我最後會簽是因為甲○○答應我先交還這張支票,剩餘四張明天會拿來還我。(那天陳俊男跟你說什麼?)他說我想不想把事情解決,因為耗了很久,我說簽了有沒有什麼問題,他說不會,甲○○進來的時候說如果不簽持票人會有刑事責任。(你與陳俊男什麼關係?)同事一年多,兩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互核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陳俊男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酌被告與證人陳俊男僅係同事關係,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該證人所為證言復經具結在案,該證人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特予虛構事實偏袒被告之理,證人陳俊男對於被告當時確有與甲○○爭執聲明書上所載之兩段內容,且當時有堅持說聲明書所載被告同意借票給甲○○這一段不實,惟因甲○○說如果那一段畫掉的話他可能會有事,所以請被告不要堅持畫掉,希望被告再信任他一次,只要簽完隔天就可以還支票,後來被告就簽了等情證述屬實,再參以證人翁進德即簽聲明書時亦有在場之人於原審證述:「(當時乙○○有無說他不要簽名?)張喧晨跟甲○○說他們有金錢糾紛,其他我沒有聽清楚。(為何上面的字畫掉?)張喧晨畫掉,他說寫那不行。(張喧晨有無說聲明書不要簽名?)我不太記得,我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甲○○亦於原審證述:「(張喧晨有無說他不簽?)我忘了,好像有他不簽。(為何不簽?)因為我向他借五張票,他說如果開票的金額多少,要跟他說,我確實是沒有跟他說,他為何不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嗣於 本院證述::::我到達後,就拿出聲明書給被告簽,我當場有提到不要牽連到別人,被告看完聲明書後,有告訴我要刪掉一些字,至於為何要刪除的原因我已經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雖證人翁進德、甲○○對於簽聲明書當時被告為何不簽名之原因所證與被告所辯容有差異,然由以上證言可知,當時被告確與甲○○間對於聲明書內容有所爭執無誤,而以證人翁進德因非被告與甲○○本件票據糾紛之直接當事人,其重點是要求證人甲○○要有聲明書,才願返還其執有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故對於被告與證人甲○○間對於該票據之持有原因究竟為何不一定會詳加了解或關切,故對於被告究有無不願簽名或其原因為何等並未予以特別留意亦事所難免,且由證人翁進德所證該聲明書乃當場所寫嗣又稱不太記得等情,亦與被告及證人陳俊男、甲○○所證係由證人甲○○事先擬好內容才帶至耕讀園內予被告簽署一節不符,顯然證人翁進德對於簽署聲明書當時情形已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無從以其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甲○○不否認該聲明書係由其事先寫好內容,始帶至耕讀園要求被告簽名,則該聲明書內容既係該證人事先所擬,並非與被告一同草擬,則對於該內容有關被告部分是否全部屬實,實難僅憑該聲明書所述即可判斷,證人甲○○為避免其對於該票據不法來源曝光,而刻意提及該票據係向被告借票所得,藉以規避其不法取得,並非無可能。且觀諸上揭聲明書乃由證人林武峰於偵查中所提出,依該內容觀之,其主要用意並非在於究明被告與甲○○間有關本件票據糾紛,而係因執票人林武鋒、翁進德(交票予林武鋒調現之人),為避免涉入該票據法律糾紛,而要求欲取回該已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證人甲○○交代該支票之來源始末始為之,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自承其乃高商畢業,與陳俊男僅係同事關係,均非熟諳法律之專家,在未經考量簽名不實內容之聲明書之嚴重性及急於取回該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及其餘四張支票下,因而未考慮周詳而就甲○○事先所擬未符合事實之聲明書予以簽名,亦難認與事理相悖,難以證人甲○○事先所擬聲明書上書寫被告同意借票予甲○○等語,即認此部分所載內容確係事實。是由上揭簽署聲明書時,被告確有與證人甲○○間對於聲明書內容有所爭執,難以該被告簽名其上,即可認定被告確有借票予甲○○之事實,此聲明書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次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系爭五張支票提示前,即先以電話通知任職
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承辦人員莊士堯告知五張支票遺失,經莊士堯告知被告先備案,待有人提示時再填寫申報書,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支票進來時,有至該社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辦理撤回掛失止付等情,據證人莊士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然被告確於發現其支票不見後,有向付款人之承辦人員徵詢支票遺失如何處理情事。至證人莊士堯雖於原審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那天一大早有一位林先生來詢問這張票,他說中午之前會把錢存進去,結果他沒有存,我跟甲○○講完電話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這張票進來了,被告在中午的時候進來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公訴人質疑甲○○此舉乃有意存錢至被告之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領,與一般借用支票者需負責存入款項之習慣相同,而認甲○○確有向被告借用支票情事,然此經被告堅決否認,茲查證人甲○○尚有積欠被告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一節,分據被告、證人甲○○述明在卷,且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十紙在卷可按,顯然證人甲○○確有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而被告於九十年一、二月間透過甲○○購買之汽車,本有約定由甲○○代其繳納分期款項,然證人甲○○因沒有錢可以繳納,均由被告自行籌款給付,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日即甲○○所稱向被告借票之日,被告因所購買汽車分期款項未繳納一事去找甲○○,因尚不足六千元,乃由被告與甲○○開車前往領款以繳納該汽車貸款一節,分據被告、證人甲○○述明在卷,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述:之前被告要買車子的時候,有要辦理六十萬元的貸款,我也有同意要幫他繳納,但是因為我經濟狀況不好而沒有幫他繳納,被告提款當天確實有質問我為什麼沒有代繳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依此可知,顯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被告對於甲○○有關約定繳納汽車分期貸款未繳一節已與證人甲○○發生爭執,且對其經濟情況確實不佳應已知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豈有於同日願再出借支票予甲○○之理,苟謂被告確因同情心作用下,仍願將其所有之支票借予甲○○使用,依一般用票之習慣,亦應會問明金額、張數,簽發後始行交付,至少發票人之印章必會先行用印後,始行交付,焉有可能將空白支票連同其自己尚需使用之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之理,此顯與一般借用支票之常情相悖。至證人莊士堯雖證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有一位林先生打電話詢問有關系爭支票之事,並稱中午之前會將錢存入,惟據證人莊士堯證述甲○○並沒有存入,嗣以電話告知被告票進來了,被告始於中午前來辦理票據掛失止付等語,依此可知,苟證人甲○○確向被告借票使用,有自行存款入帳戶付款之意,既已知悉該支票確有提示情形,衡情應會儘快將錢轉帳存入該支票帳戶兌現,或積極聯絡被告告知詳情,豈有自借票後均未與被告聯絡簽發票據事宜,亦未於支票屆期日前,對借用其支票之被告說明清楚,而任由被告對該票據申報掛失止付之理,顯然證人甲○○係因心虛,而未及時向被告說明,至該證人甲○○雖由其本人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翁進德,再由翁進德背書轉讓林武峰,據證人甲○○、翁進德、林武峰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該支票背面影本在卷可參,又證人甲○○或有於票據屆期時,欲將票款存入之舉,然據證人翁進德於偵查中證述甲○○係以該票據向翁進德調現使用,且謊稱該支票是從公司賺來的,到了發票日當天,甲○○主動拿現金,打行動(電話)給我,說要拿現金給我取回支票,我說支票已經轉給別人,請他把錢存入該帳戶讓人提示即可,他就說等明天看看支票狀況再說,結果當天下午林武鋒就打電話給我,說支票是發票人掛失止付的支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則由證人甲○○向翁進德謊稱支票來源且又於發票當日急欲以現金換回支票等情觀之,堪信證人甲○○取得被告之空白支票確有疑問。再以證人甲○○向翁進德以票據調現,翁
進德要求甲○○背書並說明票據來源,乃事所當然,證人甲○○或因一時急需用款下始出此下策,或認其只要先行使用被告票據解決燃眉之需後,再將款項存入,被告不一定會發現,又被告縱使發現,基於雙方係友人關係之情誼下,亦未必會對其追究責任始為之,亦非無可能。難以證人甲○○以其自己名義背書或曾向付款人查詢支票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借票情事,更難依此推認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係因不滿甲○○避不見面交代支票流向而為誣告犯行。
㈢至公訴人認被告對於其支票究係遺失或遭竊之陳述不一,而認被告所辯不實,固
非無因,然一般人,發現支票遍尋無著後,初步反應可能認係遺失或再回想是否有遭竊之可能,亦屬尋常。從而,被告因與證人甲○○因汽車貸款繳納事見面之後二、三日,才發現新領支票本少了前面五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因不知如何遺失,而那幾天只有和甲○○發生爭執,直覺反應支票遺失與甲○○有關,又一直無法聯絡甲○○查明此事,始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與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莊士堯聯繫告知支票遺失如何處理,經告知如何辦理掛失止付,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莊士堯通知支票進來後,始前往辦理掛失止付等情,據被告 陳明 在卷,稽之當時被告所填遺失票據申報書內所載票據係屬「遺失」,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則分別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中市」,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是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當時並未與證人甲○○聯絡上,因之被告在無法確認是否該票據由甲○○取走之情形下,經徵詢證人莊士堯後,依一般流程而為票據掛失止付之辦理,亦屬事理之常,而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既尚無法確認該票據遺失原因為何,故申報遺失乃無不合。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甲○○與被告聯繫而在耕讀園簽下聲明書時,被告始知悉該票據不見之真正原因,故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警制作警訊筆錄時,詳述其支票失竊之經過,核諸被告該警訊筆錄全文,與證人莊士堯於原審時之證詞,有關被告如何向莊士堯告知支票遺失,並如何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矛盾不實之處。至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把五張空白支票及印章借給甲○○?)我的空白支票及印章是遺失的,何時遺失我不清楚。(你在遺失票據申報書上填寫的金額及發票日期如何知道?)那是因為我在六月初去二信東南分社申報遺失五張空白支票,是二信辦放款的莊先生辦的,我沒有填申報書,他們是在電腦裡存檔作業,等到遺失的支票有人提示,行員才通知我去填申報書,並跟我講金額及背書人的名字,我才知道是甲○○拿走我的支票,我填寫申報書時,行員放款部的莊先生就教我要把金額及發票日期都寫上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雖公訴人質疑被告上揭於偵查中所陳空白支票係遺失等情有前後不一情事,然參閱被告上揭同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有表示嗣後始知悉甲○○取走其支票,故其所述初始不知該支票如何遺失等情並無何不實或矛盾之處,公訴人依此認被告所供前後不一而認被告所辯均屬謊言等語尚嫌速斷。至被告於警訊時雖曾供述:「:::期間我再開車載甲○○至五權路提款,當時只有我下車領款,甲○○則坐於我的車上,我的支票本就放在車上擋風玻璃底下,所以應該是甲○○趁我下車領款之際將我的支票偷走,並蓋印鑑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就到臺中市○○路裕隆汽車公司找甲○○,我開新買的汽車,在他任職公司的門口,他有坐上我的車子,在我車上洽談,他告訴我他媽媽生病,經濟困難要我再幫他繳納分期款,我們當時有起爭執,而且當時貸款公司又再催款,我並不願意被人催討債務,後來我有答應先行代為繳納,而我身上沒有那麼多的錢,我們各開一台車,由甲○○帶我到五權路的一家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六千元,我就交給他,且之前已先交一萬五千元給甲○○,當我領款的時候,車門沒有關,我提款回來時他人已坐在我車上並將錢交給他,甲○○拿完錢就離開了,隔了二、三天後,我才發現我新領的支票本少了前面的五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當天我是放在公文袋,我原本是放在右前座的座位上,當甲○○坐上我的車後,我沒有注意到他將這公文袋放置何處),等到他離開我的車後,我就在車前座的擋風玻璃下看到這公文袋,當天我也沒有去看這個公文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觀諸被告所供當日究係其開車搭載甲○○或與甲○○各開一部車前往提款一節,似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依被告上揭警訊筆錄可知,被告當時所陳案發經過乃較為簡略陳述,故而未將當時究竟證人甲○○為何坐上被告之車一節詳述,亦事所難免,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當時確與被告各開一部車前往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堪認應依被告於本院時之陳述較為詳實,無從依被告此部分於警訊時所述較為簡略,即認被告所辯不實。至證人甲○○雖否認當日有至被告車上,然此部分證言與被告所供不符,參諸以上證據觀之,被告既辯稱未借票予甲○○,而證人甲○○竟得以持有被告所有五張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所稱向被告借票連同借印鑑章等情亦確有諸多疑問,難認證人甲○○之證言確屬實在。
㈣再查證人甲○○因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甲○○所證其持有被告所有空白票據係向被告所借等語確有疑問,益證被告所辯並未借票予甲○○等語屬實,則該票據既非被告借予甲○○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準誣告或誣告犯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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