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85號原告 梅之賓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年3月20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20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6B02060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梅之賓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曾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二十四分許,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9P—88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第一次酒駕),行經桃園縣○○鎮○○路、永昌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查獲(下稱第一次酒駕),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完畢後,仍認原告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乃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由原告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送達。嗣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復於上述第一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五年內,再於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分許,又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685—ZR號之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八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查獲(下稱第二次酒駕),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零點二四MG/L,員警乃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6B0206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有「職業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零點二四MG/L
(禁駛)」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四月二日前。嗣原告對此舉發不服,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到站提出陳述,惟經被告調查後,仍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206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由原告到站簽收送達,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謂:「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以從事豬隻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工作,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作為其往來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業務」。依循上述見解,自不得因當事人具有係以執行業務為業或駕駛業用車輛,而不予考慮其違規行為是否與其業務有無直接關聯而逕加重其責任,否則係屬過度擴張職業駕駛人責任之範圍。
(三)經查,本案原告於案發時雖係駕駛營業小貨車返家,惟原告斯時僅係以系爭小貨車做為往返住家與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衡諸上開判例之法理,難為此時駕駛車輛係屬原告之職業附隨事物,因此不能以較為嚴苛之職業駕駛人酒測標準值(零點一五MG/L)認定原告是否違規。
(四)綜上,原告既應適用普通駕駛人酒測標準值(即零點二五MG/L),其當場檢測值又為零點二四MG/L而未逾越裁罰標準,則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以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從而不應該當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故原裁處書即失所依據而應予撤銷,原告因違法裁處而繳納之罰鍰九萬元,亦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返還予原告(惟此部分不得得利之請求,業經更正聲明為撤銷之訴,而解釋上刪除)。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不得駕車。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訂同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明定。
(三)經查原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880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桃園站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結案。
(四)又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一0二年五月一日國道警六交字第○○○○○○○○○○號函(略以):「職警員 鐘信華王凱毅 ,於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擔服十八至二十二時巡邏勤務,於十九時三分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十八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攔查行駛中之車號000—ZR號營業小貨車,盤查時發現駕駛梅之賓身上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駕車,詢問駕駛人梅之賓有無於駕車前有飲酒之情事,駕駛自稱僅於昨日飲用,方測試前又稱於十分鐘前有飲酒,遂於駕駛人同意下飲水漱口後始對渠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檢測值為零點二四MG/L,超過標率值依法予以掣單舉發並當場扣車。盤查時駕駛人梅之賓係駕駛台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685—ZR號營業小貨車送貨,於返公司途中為警攔查,駕駛人梅之賓以駕駛該車為職業且正在執行業務中無誤」。是原告前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首揭規定,應受裁罰。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六)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五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七)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條例第六十八條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係基於受吊銷處分之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影響因而認應吊銷該違規行為人持有之汽車或機車之各級類駕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文參照)。
(八)綜上,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處「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尚須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標準而定。查原告經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時間為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在一0二年一月一日之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原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該條款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為:「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未領有駕駛執照、初次領有駕駛執照未滿二年之駕駛人或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三,不得駕車」。嗣再於同年六月十三日配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修正,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一律規定為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不得駕車。不再區分為是否領有駕照或駕照種類而有區別。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規定,應依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於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適用之標準。原告領有駕駛駕照,為職業駕駛人,從而被告之判斷標準及依據合法。原告主張其駕駛時係為返家,惟本條判斷標準係以專業「駕駛人」之身分為準,非針對「駕駛行為」,所主張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二)另按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訂同年三月一日施行):「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訂於一0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九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外,此處的吊銷駕照,依據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問題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五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被告機關提出附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一0二年七月三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一0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研析意見,認為(略以):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換言之,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一0三年三月一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五年內,如曾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四)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在一0三年三月一日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一0三年三月一日起,如再有為反行為,而於五年內之該次違反行為,亦即五年內有違反二次以上者,將受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五)被告機關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例如,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六)如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則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本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容有「合憲解釋原則」之適用空間。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見大法官釋字五八八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以及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本院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一0二年三月一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生效日,一0二年三月一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原告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被告機關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三十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本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於九十九年間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行為時間及處罰時間係在一0二年三月一日之前,不得列入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於五年內」之計算時點。是縱原告於修法後之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為免造成不可預期的信賴不護利益的侵害,縱前後兩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亦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逕以裁罰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治。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本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究應如何裁處,被告自當依本院判決意旨及相關法規,視是否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或仍僅適用第一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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