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07號
原告 于涓
訴訟代理人 吳有田
被告 周昭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7月間與伊接洽骨灰罐買賣事宜,並於同年8月代原告販售骨灰罐,同年9月15日被告向伊表示需先支付佣金,惟此時骨灰罐尚未售出,被告於同日立借據表明,若隔日骨灰罐售出則由伊支付佣金,若未售出則被告返還借據所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未履行約定事項,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消類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影本、借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