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郭盈蓁
相對人 蘇屏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未經授權逕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父 蘇總針 (於99年12月12日死亡)生前購買8張國泰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抗告人,爰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保單之利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戶籍址位於福建省金門縣(下稱金門縣址),裁定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居住於臺灣本島北部或中部,若於金門地院審理,往返交通費所費不貲,且伊已與相對人合意本件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有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原告起訴時,受訴法院本無管轄權,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該法院為管轄法院者,該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因當事人之合意而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址為金門縣址,現住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見原法院卷第15頁),原法院本應按該二址送達起訴狀繕本,並視送達之情形,判斷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金門縣址,然相對人於113年11月4日向原法院起訴後,原法院未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地為金門縣址後(見原審限閱卷),即逕認金門縣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將本件移送金門地院,已有未洽。再者,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既以本件應由原法院審理為由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114年3月24日提出同意書,同意本件在原法院(誤載為本院)審理,有同意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於相對人起訴時雖無管轄權,然本件非專屬管轄訴訟,依前揭說明,原法院管轄權之欠缺因兩造合意而補正。從而,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住所地,逕以無管轄權而裁定將本件移送金門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