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請人大原烈子

相對人 葉永進

葉彩雲

葉永福

潘俊雄

潘世雄

李克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91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8,000元、戶政規費75元及電子謄本申請規費28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146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20,146×左列比例)

葉永進

9.25%

1,864

葉彩雲

9.25%

1,864

葉永福

18.5%

3,727

潘俊雄

21.3%

4,291

潘世雄

6.5%

1,309

李克枝

25%

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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