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7號原告 沈秀連 法定代理人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 被告 吳弘男 訴訟代理人 吳鎮強 被告 吳金蓮
吳育姍 即 吳金霞 吳鎮亮 吳陳 英妹 吳鎮旺 吳金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弘男、吳金蓮、吳育姍即吳金霞、吳鎮亮、吳 陳英妹 、吳鎮旺、吳金翠、吳鎮華等8人(下稱被告等8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共有人間無土地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等8人所共有,請求合併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山區,出入不便,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配,每一共有人分割之土地,價值難以相同,更恐因需分割道路用地,供部分共有人對外通行,更減損土地利用價值及增加共有人間土地關係複雜,故變價分割較兼顧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又原告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不論在拍賣前後均不可能與債務人即訴外人 吳富雄 有任何分管協議。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8人均不願分割亦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等8人從小在系爭土地上生長生活,系爭土地現況目前為被告吳弘男種植苦茶油樹、 吳陳英妹 種菜、吳鎮亮種水果、吳鎮旺種竹筍,另系爭1之7地號上有一棟農舍是吳弘男、吳富雄、吳珠水所蓋。被告吳弘男、吳鎮旺、吳陳英妹、吳富雄等人前於民國80幾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目前各個被告種植區域均係依照先人協議分管之範圍,足以證明確有分管協議之存在,希望將原告之前協議分管的部分歸原告,被告等8人願意維持共有,請求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惟嗣後因無法繳納履勘測量費用,改稱:被告等8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耕種長達50、60年並以此維生,且因共有人間前已有分管協議,部分土地面積太小亦不適合分割,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至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不能分割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惟依照該通知附記第8點記載:「有無分管約定不明」,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已非無疑,甚且,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66號裁判意旨參照)。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惟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協議,而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形狀略呈狹長不規則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至111頁),參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現況有山坡、山溝,大部分為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被告等人亦稱: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等人種植作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1至122頁),並據被告提出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本件若採被告所主張之方案進行原物分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紅線範圍部分原物分割予原告、黑線範圍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等8人維持共有),因該分割方案所示紅線範圍部分土地分割後土地形狀並不方正,佐以被告亦稱:該紅線範圍部分雜草叢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佐以航照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通行道路主要在系爭1之2地號土地右側,是若採被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式,可能使原告欲通行至分割取得之土地,需經過鄰地而與他人產生糾紛,徒增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經濟價值減損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不宜為原物分割。另參酌被告等人均不願墊付地政機關依其所提分割方案進行測繪須繳付之測量費用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則本院亦無從依該方案為原物分割。再者,本案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等8人雖曾與原告就後者應有部分出資購買有初步共識,並由被告吳弘男出資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然被告等8人嗣後因無法籌措足夠金額而表示不願意購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是本件若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全部分配於現在有在利用部分系爭土地之被告,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亦有困難,且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㈤、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或集合其他部分共有人一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配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
┌───────────┬──────┬───────┬───────┐│地號│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新竹縣○○鎮○○段糞箕│3,618│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窩小段1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388│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窩小段1之2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5,664│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窩小段1之7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10,902│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窩小段1之8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3,274│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窩小段1之9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1,513│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窩小段1之10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4,243│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窩小段2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116│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窩小段2之1地號││││├───────────┼──────┼───────┼───────┤│新竹縣○○鎮○○段糞箕│194│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窩小段2之3地號││││└───────────┴──────┴───────┴───────┘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沈秀連│3分之1│3分之1│├──┼────┼──────┼─────────┤│2│吳弘男│3分之1│3分之1│├──┼────┼──────┼─────────┤│3│吳金蓮│21分之1│21分之1│├──┼────┼──────┼─────────┤│4│吳育姍即│21分之1│21分之1│││吳金霞│││├──┼────┼──────┼─────────┤│5│吳鎮亮│21分之1│21分之1│├──┼────┼──────┼─────────┤│6│吳陳英妹│21分之1│21分之1│├──┼────┼──────┼─────────┤│7│吳鎮旺│21分之1│21分之1│├──┼────┼──────┼─────────┤│8│吳金翠│21分之1│21分之1│├──┼────┼──────┼─────────┤│9│吳鎮華│21分之1│21分之1│└──┴────┴──────┴─────────┘